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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滦民初字第169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志武与孙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志武;孙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1696号原告马志武,农民。委托代理人于爱民,男。被告孙海,农民。委托代理人贾凤英,女,1964年12月30日生,汉族,农民,(特别代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公司地址秦皇岛市建设大街**。原告马志武与被告孙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解晓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志武及其委托代理人于爱民、被告孙海的委托代理人贾凤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武诉称,2012年3月26日,孙海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滦县境内249公里+800米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马志武驾驶的冀B×××**号轿车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孙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志武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志武损失有车损、拆解工时费等。孙海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000元,被告孙海赔偿原告剩余损失25271.4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海辩称,我对事故认定有意见,我认为我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他的车没年检,而且是转弯。对原告的损失我有异议,损失过高,他的车是旧车,而且开了5、6年了。我的车是4月9日做的评估,他是4月10日上午提的车,车在停车场的时候没做评估,而是在4月24日做的评估,中间差距14天,原告的损失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所以我不认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5时40分许,被告孙海驾驶冀C×××**号三轮汽车沿平青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滦县境内249公里+8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马志武驾驶的冀B×××**号轿车向东右转弯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被告孙海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志武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3月26日接受滦县交警队的委托,对原告马志武所有的冀B×××**号轿车进行损失评估,2012年4月24日该公估公司作出BTA2012滦第97号公估报告书,评估该车实际损失为35050元(其中含拆解工时费200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52元。因冀B×××**号轿车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产生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孙海所有的冀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滦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报告书及评估费、施救费单据,原告驾驶证及其车辆行驶证,被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和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财产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孙海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海为其所有的冀C×××**号三轮汽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保险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造成损失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海按照事故责任进行赔偿。原告诉请的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项损失均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认定原告的损失包括:车损35050元,评估费1052元,施救费2000元,合计38102元。被告孙海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不认可,且原告的车损评估时间发生在提车后14天,中间时间太长,不能确定原告损失即是本次事故造成,但其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志武车损、施救费及评估费2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孙海赔偿原告马志武车损、施救费及评估费25271.4元(38102元-2000元=36102元×70%)。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8元,由被告孙海负担223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解晓玲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夏学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