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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罗瑞颜与范银妹、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瑞颜,范银妹,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22号原告:罗瑞颜,女,汉族。诉讼代理人:李乾,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叶斯慧,系广东法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范银妹,女,汉族座。被告二: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新路56号。法定代表人:范银妹。原告罗瑞颜诉被告一范银妹、被告二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瑞颜的诉讼代理人李乾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范银妹、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瑞颜诉称:2O02年1月29日,被告一范银妹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80O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二在借条上加盖了公章。现该借款本、息至今尚未归还,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800O0元,逾期利息以每月2000元从借款日2002年1月29日起计算,计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身份证复印件;3、被告二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4、《借条》。被告一范银妹未作答辩。被告二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范银妹是亲戚关系。2002年1月29日,被告一范银妹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有其签名的《借条》一张,被告二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没有办理抵押担保。借款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均以资金困难无法偿来拖延,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被告一范银妹向原告出具由其签名的《借条》,被告二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条上盖章,确认了借款,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现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按每月2000元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上限,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范银妹、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两被告范银妹、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瑞颜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02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以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由两被告范银妹、惠州市泰益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国平审 判 员  邹庆惠人民陪审员  黄日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焕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