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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嘉兴市国美环境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嘉兴市国美环境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嘉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奉化市西坞街道金峨村。法定代表人:周康健。委托代理人:饶少军、周来平,浙江天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嘉兴市国美环境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南湖区中环南路富润路东。法定代表人:钱新坤。委托代理人:陈国云,上海吉亚律师事务所。上诉人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峨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嘉兴市国美环境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商初字第16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嘉兴总部花园景观绿化工程于2009年4月经建设单位嘉兴工业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公开招标后由金峨公司中标施工,金峨公司实施了部分工程后因故停工,2009年8月12日,金峨公司与建设单位协商后双方终止了上述协议。2009年5月24日,国美公司作为甲方与写明金峨公司为乙方的达成一份苗木租借协议,载明“中国长三角嘉兴总部商务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项目部为迎接6月初南湖区南湖之春招商引资活动,建设单位要求该工程出初步景观效果,甲方刚好有一批桦棕种植在工地边上,乙方向甲方提出借用的要求”。同时,在该协议中约定乙方租用甲方十三棵桦棕,租期为2009年5月26日至2009年6月25日,租金为每颗1000元,发生枯死或无法归还的按每颗6000元赔偿。该协议乙方落款处加盖了金峨公司的技术专用章。2009年5月25日,由夏贤尧等二人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向国美公司借桦棕13棵,如因故无法归还则按单价6000元赔偿,同样在借条的落款处加盖了金峨公司的技术专用章。后国美公司向金峨公司催讨上述苗木无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的苗木租借协议,并判令金峨公司立即返还租借的桦棕13颗,如不能返还则赔偿78000元,同时支付租金72800元(按月租金200元计算至2011年9月24日)及长三角工程工棚费用9219.2元,后国美公司撤回要求金峨公司支付工棚费用的主张,并变更租金请求为36400元(按月租金100元计算至2011年9月24日)。金峨公司则认为,双方签订过租赁桦棕苗木的协议,金峨公司没有收到任何桦棕苗木,金峨公司承建的工程也没有种植桦棕苗木;即使双方存在租赁协议,按国美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也已超过了租赁物返还的诉讼时效。另查明,原审法院在审理(2011)嘉南商初字第31号嘉兴市银马水泥有限公司诉金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双方在有关嘉兴总部商务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中签订了一份散装水泥购销合同,金峨公司也使用了技术专用章,范晓强、夏贤尧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他们分别是该工程项目经理钱圣管理的施工班组的采购员和收货员,签订销售合同时所盖的技术专用章是由范晓强、钱圣依据金峨公司的委托书去刻的,并由钱圣管理使用。原审法院对该合同及证人证言均予以认定,并判决金峨公司给付货款。该案判决书已生效,金峨公司也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有无发生租借桦棕的事实;二、国美公司的主张有无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焦点一,本案苗木租赁协议及借条上金峨公司虽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但结合国美公司提交的其它证据及另案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和金峨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日常管理使用情况,足以证明金峨公司因嘉兴总部商务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租借国美公司桦棕的事实成立,金峨公司理应按约返还租赁物并支付租金。至于金峨公司辩称其已与发包方终止合同的意见,因发生在租赁之后,不足以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对于焦点二,国美公司诉请返还租借的桦棕13颗,属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国美公司诉请支付租金及折价赔偿的请求,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因此诉争租赁合同即由原定期更改为不定期,在此期间,承租人继续对租赁物为使用收益,出租人也不反对,双方未起纷争,国美公司无从知晓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诉讼时效无从起算,该部分请求也不发生诉讼时效经过的法律后果。对国美公司提出的金峨公司如无法返还则按每颗桦棕6000元进行赔偿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对租金请求国美公司自愿调整月租金为100元计算至2011年9月24日,系其对自主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国美公司作为出租人可以随时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现国美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苗木租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嘉兴市国美环境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与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4日签订的苗木租借协议;二、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嘉兴市国美环境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桦棕13颗,如不能返还的则按每颗6000元赔偿,同时支付租金35100元(按每颗月租金100元自2009年6月26日计算至2011年9月24日);三、驳回嘉兴市国美环境艺术研究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0元,由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宣判后,金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技术专用章不具备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国美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是明知的;金峨公司未向范晓强、夏贤尧出具委托书,事后也未予追认,故范晓强、夏贤尧签订合同和收取租赁物的行为不属于有权代理;国美公司对其身份未进行审查,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也不构成表见代理;金峨公司没有收到国美公司的租赁物,承建工程也没有种植国美公司的树木,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国美公司的诉讼请求。国美公司答辩称:金峨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国美公司提交的苗木租借协议及借条对金峨公司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从协议和借条的内容来看,均加盖了金峨公司的工程技术专用章,范晓强、夏贤尧为具体经办人。根据原审法院审理的(2011)嘉南商初字第31号嘉兴市银马水泥有限公司诉金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金峨公司在有关散装水泥购销合同中也同样使用了技术专用章,该技术专用章由工程项目经理钱圣日常管理使用,范晓强、夏贤尧分别是钱圣施工班组的采购员、收货员。原审法院对该购销合同予以确认,并判决金峨公司支付货款,该案判决书已生效,金峨公司也按判决书履行了付款义务。由此可见,范晓强、夏贤尧持该技术专用章与国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得到了钱圣的授权或许可,而该两人作为施工班组的采购员和收货员,对外采购、租赁及收取货物也分别在其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结合金峨公司当时确实承建了中国长三角嘉兴总部商务花园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等情况,可以认定该两人与国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及收取租赁物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据此,金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宁波市金峨市政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能审判员 吴 伟审判员 安玉磊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孝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