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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丛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犯一审刑事判决书(49)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丛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甲。1995年10月23日因犯流氓罪被武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2011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亚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开始至2011年7月,被告人武某甲伙同申某、石某、穆某(均另案处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审批擅自在武安市马庄乡白庄村东山上雇佣他人挖山采石,致使大面积林地被毁坏。经鉴定,被毁坏的林地面积为12.1亩。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荒山转包协议、证人武某甲、武某乙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用地大量被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查,被告人庭审中能自认其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武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一个月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3年3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鞠志强审 判 员  牛学英人民陪审员  薛 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豆新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