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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行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永惠与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惠,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2)甬慈行初字第27号原告陈永惠,男,195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陈孟聪(系原告陈永惠之子,特别授权代理),男,198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慈溪市人,住浙江省慈溪市。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南二环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周南君,男,所长。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惠不服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作出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2年5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永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孟聪,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的法定代表人周南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2年2月5日,原告陈永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原告行为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陈永惠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询问笔录(被询问人方某)二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陈永惠)一份、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宋贤梅)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2年2月5日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2.宁波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信息资料、机动车查询信息合计四份,用以证明当事人、证人(乘客)的主体资格,以及当事人驾驶车辆的登记情况;3.道路运输暂扣车辆、设备凭证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中暂扣当事人驾驶车辆的事实;4.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案件进行了集体讨论;5.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所涉违法行为初步调查结束后,制作了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6.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告知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可进行陈述、申辩、要求组织听证;7.陈述申辩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的事实;8.关于要求组织听证的申请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要求听证;9.委托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子陈孟聪参加听证;10.听证会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公告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通知原告参加听证会,并将召开听证会的事实进行了公告;11.陈永惠身份证复印件、陈孟聪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参加听证会一方的身份信息;12.交通行政处罚案件听证会报告书、运政处罚案件听证会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依法组织听证、原告参加听证的过程等;13.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暂扣车辆予以解除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14.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各一份、照片二张,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对原告作出了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并已送达原告的事实;15.执法过程视频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16.规范性文件依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作处罚决定适用的法律依据。原告陈永惠起诉称:2012年2月5日下午1点半左右,原告应邻居方某、宋贤梅夫妻要求送其女儿到慈溪市横河中学读书,原告考虑方某夫妻与原告之间系同村村民,且双方关系较好,同意免费送其三人去横河中学,双方并未谈及车费问题。出发前原告又联系了另一位欲到浒山购买种子的村民搭车前往。在行经城隍庙时将购种子的村民先行放下。此后,原告又送方某一家三口至横河中学。回来时,在方某夫妻陪同下,原告欲到古塘街道金桥新村女儿家时,在行至浒崇公路与金桥路交叉处时原告被被告执法人员强行拉下车。被告工作人员仅对车上酒后的方某进行简单的询问后,即将原告行驶的车辆予以扣留。2012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非法营运为由作出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处罚决定,因未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不足且程序违法。被告作出处罚的主要依据系乘员询问笔录,其中乘员方某的询问笔录系在其醉酒状态下所取得,且其“打算支付五十元”的陈述,系其出于不好意思内心打算支付原告五十元钱作为补贴,并不是搭车前双方商议的价格,而且原告并不打算接受他们两夫妻的钱,而其他相关人员的笔录并不能证明原告在从事非法运营,因此,请求法院撤销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处罚决定。原告陈永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依据:1.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2.工作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有正当工作;3.证人方某证言及其居民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没有从事非法运营。经原告陈永惠申请,证人严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2年2月5日下午搭乘原告的车去浒山买种子的相关情况;证人裘某出庭作证,陈述其于2012年2月5日在涉案现场的执法情况。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答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2012年2月5日,被告执法人员在浒崇公路由南往北巡查时发现浙B.098**小型普通客车有违章嫌疑,在浒崇公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处示证上前检查,当时车上有原告陈永惠(系驾驶员)和两名乘客。经调查后证实,车上两名乘客是原告从崇寿傅家路带上送他们的女儿到横河中学,后将返回崇寿傅家路,并约定运输费人民币50元。原告驾驶该车并无道路运输相关运营证件,其行为属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向证人、原告进行了调查询问,并暂扣了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初步调查结束后,被告制作了《交通违法行为调查报告》,由于原告涉嫌的违法行为会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被告进行了集体讨论,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了原告拟对其作出罚款20000元的行政处罚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可进行陈述、申辩、要求组织听证。根据原告的申请,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组织了听证。被告认为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的行为违反了《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了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起诉的主要理由是,“乘客方某的询问笔录,系在其醉酒状态下取得,且其打算支付50元的陈述,系其出于不好意思内心打算支付原告50元钱作为补贴”,故不能作为认定原告非法营运的证据。被告认为乘客方某在接受被告执法人员询问时神志清醒,其明确陈述约定的50元车费是原告要求支付的。被告取得该部分证据的程序合法,完全可以作为认定原告非法营运事实的有效证据。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证据2、5、7、8、9、10、11、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执法过程存在问题。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1,原告对乘客方某在现场所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认为该份询问笔录制作时,存在执法人员未出示证件、制作笔录后未进行核对、错别字等问题,因此该份笔录不具有规范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1虽持有异议,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反驳,结合被告证据15,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6、1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根据被告证据3中记载的“请在二十日内持本凭证到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接受处理。……逾期不接受处理的,将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认为被告作出处罚决定超过20日的法定期限。对此,本院认为,被告证据3中的20日期限系赋予原告的举证期限,而非被告的办案期限。原告的主张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对被告证据4,原告认为被告集体讨论内容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涉嫌违法案件进行集体讨论的事实。对被告证据1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没有非法运营行为。本院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告认为原告证据3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因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且该证据与被告证据1、15相矛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人严某的当庭陈述,被告认为该证人没有在执法现场,其陈述不能否认原告非法营运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人裘某的当庭陈述,被告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证人未如实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陈述能与被告证据15相印证,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执法人员在慈溪市浒崇公路与金桥路交叉口处,对原告驾驶的浙B.098**号小型普通客车进行检查,发现该车车上有两名乘客。被告经调查后查实,车上两名乘客及其女儿由原告从崇寿傅家路承运,运送该两名乘客的女儿到横河中学后,该两名乘客将由原告送回崇寿傅家路,并约定50元的运输费。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相关运营证件。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向原告送达了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因原告提出听证要求,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组织召开了听证会。2012年3月30日,被告作出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存在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的违法事实,原告行为违反《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罚款人民币20000元的处罚。本院认为,根据《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负责具体实施辖区内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对无车辆营运证从事经营行为,有权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中,原告陈永惠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在运输案外人方某夫妇等人过程中被被告查处的事实清楚。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运送乘客是否有偿经营。原告主张被告制作询问笔录时方某系醉酒状态,且50元车费是方某自己打算支付给原告,并未与原告协商,原告也不打算接受。本院认为,从视频资料显示,方某在被告现场制作询问笔录过程中语言表达清楚,思路清晰,其明确表示为送女儿上学而事先“讨”了原告的车,车费50元是原告说的,车费到家后支付。事后,方某虽应原告方要求到被告处重新作了陈述,但该陈述不足以推翻其在被告现场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证实其事先“讨”了原告的车,并约定车费50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道路运输管理所经调查取证、集体讨论、行政处罚告知,并依申请履行听证程序后,依照《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原告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永惠要求撤销被告慈溪道路运输管理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慈运罚决字[2012]第330282512012100135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永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红代理审判员 景 赞 宇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岑瑜(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