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李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晚,嘉善县罗星派出所接110指令称在罗星街道亭桥南路星光大道KTV8809包厢内有纠纷。接警后,民警陈纪超带协警杨黎佳等人前往处理。经现场了解,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人发生纠纷。因现场处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不予配合,民警遂依法传唤被告人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进一步调查。但被告人李某拒不配合,采用脚踢、嘴咬等暴力方式妨害民警正常执行公务,并将协警杨黎佳右手手腕咬伤。经法医鉴定,杨黎佳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杨黎佳的陈述,证人陈纪超、张永清、张志勇、赵海根、童永丰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接警单,人民警察证,处警经过,证明,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并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8日起至2012年10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