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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孟某与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318号原告孟某,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白文华,男,临清追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某,女,1987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与被告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文华,被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2008年农历9月26日经人介绍与被告订婚,二人相互了解较少,××××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29日举行婚礼,于2010年2月20日婚生一女孟某甲,孟某甲从小一直随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婚后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经常居住娘门。二人于2010年11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孟某甲由原告自行抚养。被告崔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或调解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孟某甲,原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被告的嫁妆由原告如数返还。被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明确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2月20日婚生一女孟某甲,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的嫁妆有:组合橱一套三组、沙发一套(1、1、3式)、洗衣机一台、彩色电视机一台,现存于原告处。另查明,2011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原、被告对被告的部分嫁妆存有争议;被告称另有嫁妆冰箱一台、被子十床、褥子两床现存于原告处,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虽然二人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但在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情况下,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婚生女孟某甲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被告抚养孟某甲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孟某甲的抚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要求数额超过法律规定,结合当地收入,本院认为原告应给付抚养费每月200元,给付至孟某甲十八周岁止。被告的嫁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当归被告所有,但被告主张而无据证实的嫁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孟某与被告崔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孟某甲由被告崔某抚养,原告孟某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自2012年3月开始给付至孟某甲十八周岁止。三、被告崔某的嫁妆归被告崔某所有(详见本院查明部分),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