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谢长航与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长航,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48号原告:谢长航,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8216-6。法定代表人:宓如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谢长航为与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长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斯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应为加工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原告谢长航起诉称:原告是被告的生产产品塑件加工厂家,2010年12月起,原告来料加工塑件供应给被告。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2012年5月20日,原、被告进行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853.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162853.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对账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2853.25元的事实。被告纳斯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的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被告塑件加工的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报酬。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谢长航报酬162853.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7元,减半收取计1778.5元,由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