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邱召青与石福堂、徐德柱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召青,石福堂,徐德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邱召青:男,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石福堂: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徐德柱:男,196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职工,住阳谷县。原告邱召青与被告石福堂、徐德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召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福堂、徐德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召青诉称,2012年1月20日,被告石福堂向我借款5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如果到期未还清,被告每天自愿支付5%的违约金。并由被告徐德柱担保。2012年1月20日,被告与我签订借条一份,被告徐德柱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我依约向被告石福堂支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石福堂偿还部分借款,下余借款324,000元。至今原告的借款还没有得到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福堂、徐德柱偿还借款324,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福堂未答辩。被告徐德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被告石福堂向原告邱召青打电话以购买饲料和购买猪仔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邱召青借款600,000元。2012年1月20日,原告邱召青为被告石福堂准备了520,000元现金,当天被告石福堂和徐德柱找到原告邱召青将520,000元现金取走,并给原告邱召青写了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邱召青现金(人民币)(大写)伍拾贰万元(小写)520,000元,用途为:周转,借款时间自2012年1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止,定于2012年2月20日前还清,如果到期未还清,每天自愿支付违约金5%元。借条中有被告石福堂的签名、手印和借款日期等内容。借条出具后,徐德柱又为原告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有徐德柱的签名和手印。借款到期后,原告邱召青多次向被告石福堂催要,被告���福堂陆续向原告邱召青偿还了借款共计196,000元,剩余324,000元未偿还。诉讼期间原告邱召青放弃被告徐德柱的担保责任和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石福堂偿还借款324,000元。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石福堂偿还借款324,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石福堂向原告邱召青借款的数额、借款日期、借款期限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邱召青与被告石福堂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据证实,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并且原告邱召青已经将520,000元交付给被告石福堂,被告石福堂应对原告邱召青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石福堂陆续向原告邱召青偿还了借款共计196,000元,剩余324,000元未偿还,原告为了切实实现自己的债权,要求被告石福堂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石福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缺席判决。原告邱召青放弃对徐德柱的担保责任,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福堂偿还原告邱召青借款324,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6160.00元,由被告石福堂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鹿 伟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袁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