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与张文华、朱引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张文华,朱引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34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代表人:王火。委托代理人:单琳。被告:张文华。被告:朱引娣。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与被告张文华、朱引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单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华、朱引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称: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张文华、朱引娣于2010年2月10日签订一份编号为3311920100001144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和《个人客户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张文华向我行授信贷款120万元,授信期限三年,期限从2010年2月10日至2012年2月09日。该笔贷款由张文华于2011年3月03日提出申请,借款利率为6.666%,采用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的还款方式。朱引娣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签订了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经审批同意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张文华指定的账户。然经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贷后检查发现,张文华因经营不善,资金链断掉,财务状态差,借款人厂房及设施被其他债权人破坏,张文华、朱引娣均已失踪、联系不上,现贷款利息已逾期。至今张文华欠我行本金1195808.91元,利息3374.56元(仅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其后利息损失按银行现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未能如期归还。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多次催讨,现张文华、朱引娣均已失踪,故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文华、朱引娣返还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1195808.91元,赔偿利息损失3375元(按本金1195808.9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50%,自2012年2月4日暂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其后利息损失按银行现行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二、被告朱引娣对被告张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抵押担保时所提供的抵押物(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12号9幢101-1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张文华、朱引娣返还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贷款本金1195808.91元,赔偿利息损失3374.56元(暂计算至2012年2月22日止),其后利息损失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另计;二、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对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抵押担保时所提供的抵押物(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12号9幢101-112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文华于2010年2月10日与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朱引娣提供担保,被告张文华以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2.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抵押人配偶声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文华、朱引娣将所有的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12号9幢101-112号的房产提供抵押的事实;3.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引娣为被告张文华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4.个人借款凭证、授权委托书、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向被告张文华发放借款12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0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张文华、朱引娣签订一份编号为3311920100001144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2年2月9日止,张文华可以在人民币120万元的最高借款本金额度内向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申请借款,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2月9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本合同中的借款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朱引娣自愿以坐落于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12号9幢101-112号的房产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80万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同日,朱引娣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对借款人(张文华)与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之间的债务(包括债务本金、利息或手续费、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2月11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取得了余房他证字第100859**号房屋他项权证,其中载明房屋他项权人为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文华、朱引娣,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余房权证临移字第××号,房屋坐落于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12号9幢101-112号。2011年3月4日,张文华委托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将其申请的120万元贷款直接划入上海兴栋铝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开立在工行联合大厦支行的账户,账号为:10×××52,并同意在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由其开立的存款账号62×××13内扣划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同日,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向张文华指定账户汇入人民币12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利率为6.666%,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按约还息,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3日,逾期利率为9.999%。贷款到期后,张文华、朱引娣归还贷款本金4191.09元。截止2月22日,张文华、朱引娣尚欠本金1195808.91元、贷款期内利息3367.47元、复利7.09元。故农业银行余杭支行起诉至法院,请求上判。另认定,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与被告张文华、朱引娣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农业银行余杭支行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张文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有权要求被告张文华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并对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朱引娣作为共同还款承诺人,应对被告张文华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农业银行余杭支行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文华、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借款本金1195808.91元;二、被告张文华、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利息3374.56元(暂计至2012年2月2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另计);三、被告张文华、朱引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因本次诉讼而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四、被告张文华、朱引娣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余杭支行有权以被告张文华、朱引娣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星火南路112号9幢101-112号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余房权证临移字第100779**号;房屋他项权证号:余房他证字第100859**号)在180万元限额内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593元,由被告张文华、朱引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9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董 文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施琳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