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海洋与被上诉人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海洋,环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35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海洋,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环县甜水镇大良洼村人,庆阳公路总段甜木公路管理所职工,住本单位。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环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环县中街。法定代表人毛富吉,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寇永宁,环县人民医院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敬登洲,甘肃环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海洋因与被上诉人环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前由环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30日作出(2010)环民初字第586号民事判决,刘海洋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庆民终字第18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环县人民法院重审后于2012年3月26日作出(2011)环民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刘海洋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海洋、被上诉人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寇永宁、敬登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6日,刘海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当日被送往环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刘海洋伤情为“1、左股骨、胫腓骨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5天,治愈出院。2003年9月19日,刘海洋因伤口裂开流脓再次到环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刘海洋病情为“左股骨骨折术后伤口感染”,住院治疗59天,于2003年11月17日好转出院,并医嘱“赴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003年11月18日刘海洋前往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治疗,经诊断刘海洋病情为“1、左股骨干、左胫骨折术后感染;2、左膝关节强直。”住院治疗99天。以上三次住院医疗费用在2005年11月11日(2005)环民初字第53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调解处理。2005年10月12日刘海洋再次到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治疗,住院32天,住院费3948.91元(未提交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该次住院费条据虽在刘海洋手中保存,但住院费用在2005年11月22日(2005)年69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作调解处理。2006年6月6日,刘海洋赴兰州大学第二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左股骨、胫骨骨折术后,左股骨慢性骨髓炎”,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7848.57元。该院病历记载“2005年10月,患者再次摔倒,致左股骨再次骨折(节录)。”2007年4月2日刘海洋赴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经诊断病情为“1、左股骨干创伤性骨髓炎术后;2、陈旧性左侧股骨四头肌远端断裂。”,住院治疗37天,所花医疗费用在环县医保部门已作报销处理。刘海洋在本案中提交住宿条据6张,金额277元,中国人民解放军医疗单位专用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10.50元,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金额1200元,交通费条据48张,金额4403元。2010年5月18日庆阳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刘海洋签发残疾人证书一本,记载刘海洋为肢体三级残疾。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11日调解由乔某某、解某某赔偿刘海洋医疗费等86000元;一审法院于2005年11月22日调解由环县人民医院赔偿刘海洋各项损失7000元。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海洋因交通事故受伤,先后在环县人民医院及其他多家医院治疗,对其产生的医疗等费用除兰大二院的医疗费用未作处理外,其余均在环县法院两次诉讼中调解处理及环县医保部门报销处理。对刘海洋提出在环县人民医院处手术治疗后的伤情感染、骨髓炎,该情况在多家医院手术前都作过术前医嘱亲属签字的记录,系医疗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情况,不属医疗事故。2007年4月北京军区总医院治疗诊断出刘海洋“陈旧性左侧股四头肌远端断裂”的伤情原因不明确,究竟是车祸事故造成的,因其在多家医院治疗过,是哪家医院治疗中造成的,还是2005年二次摔倒致伤的,因本人不申请鉴定及时过境迁无法查证该伤情及伤情的来源、时间和过错方。因此,对环县人民医院的抗辩及其代理人的抗辩理由,应予采纳。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刘海洋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53元,均由原告刘海洋负担。刘海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倒置,因环县人民医院未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当然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法院仅凭兰大医院病历记载其陈述:“2005年10月,患者再次摔倒,致左股骨再次骨折”,而无吻合的诊断结论情况下,就认定上诉人摔倒骨折,明显违背常识。三、上诉人当庭声称病历中关于自己摔倒致伤的记载,是因其到异地就医,存在口音差异,医生误记的,医院的病历不交给患者阅读,所以失误未被纠正。上诉人认为,即使自己确实摔倒致伤,但环县人民医院当初治疗存在过错,致自己左股骨留下后遗症,造成其行动能力、抗摔打能力均低于常人,自己受伤与环县人民医院在先的侵权行为有因果关系,环县人民医院理应赔付其经济损失。四、本案不应存在争议的事实:1、2010年上诉人被签发残疾证;2、上诉人被残联认定为三级残疾,双方应无争议;3、2005年经法院调解环县人民医院赔付了上诉人7000元,就说明其医疗侵权的事实存在;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环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刘海洋曾自称2005年l0月摔倒,致左股骨再次骨折,现在称属于医生误记应当予以证明;三、刘海洋是否属三级残疾,没有国家认可的司法鉴定部门的确认。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环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认为:1、本案不属医疗事故;2、刘海洋所提的“陈旧性左侧股四头肌远端断裂”是被上诉人第一次给其做手术时形成的观点不能成立。一是上诉人在宁夏吴忠市南门医院、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先后几次检查,均无四头肌远端断裂的症状存在;二是北京医院诊断上诉人四头肌远端断裂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三是无法认定该症状是何时因何种原因造成的;3、环县人民法院(2005)环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是在特殊背景下产生的,是从人情出发,一次性了结纠纷;4、刘海洋索赔各种费用42万余元没有任何依据;5、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伤口裂开流脓”不予认可,因为没有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刘海洋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宁夏吴忠市南门综合医院医疗费票据、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总医院费用清单(票据丢失)、兰州大学第二医院医疗费单据。用以证明其经济损失;2、环县人民法院(2005)环民初字第691号民事调解书。用以证明环县人民医院认可医疗事故;3、西京医院X报告单、北京医院诊断证明、交通费单据。用以证明其确实存在疾病;4、残疾证。用以证明其已残疾。5、其儿子医学证明及其母亲身份证。用以证明其被抚养人和被赡养人的情况;6、住宿票据16张。用以证明就医住宿花费。刘海洋在重审中未提交证据。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用复印件。用以证明二次诊断及所花费用。2、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腿上病情的现状。环县人民医院在原一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刘海洋第一次入院治疗的术前谈话。2、手术自愿书。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已在术前告知了刘海洋手术风险,刘海洋术后感染、形成骨髓炎,属于医疗过程中的正常现象。环县人民医院在重审、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刘海洋主张的环县人民医院给其造成医疗事故应赔偿423864元的理由是否成立。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刘海洋上诉所称本案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举证责任倒置,环县人民医院未能证明上诉人的身体损害与其无因果关系,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医务人员的过错;三是患者的损害;四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同时确定了这类纠纷归责原则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上由患者举证证明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环县人民医院没有该条中的三种情形(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医疗规范;隐匿或拒绝提供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本案不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不再适用。因此,刘海洋所称本案举证责任倒置的理由不能成立。由于本案的举证责任在刘海洋,其有申请鉴定的义务,一审中刘海洋不申请鉴定,二审中给其进行了法律释明,交待了不申请鉴定的法律后果,并限定申请鉴定的时间,刘海洋仍未申请鉴定。故其主张环县人民医院对其诊疗行为存在医疗事故和其身体为三级伤残,没有法定的、有资质的机构作出明确结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刘海洋没有完成举证证明环县人民医院诊疗行为中有过错和诊疗行为与其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刘海洋上诉要求环县人民医院赔偿423864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并无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晖代理审判员 贾九龙代理审判员 盖冬梅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杨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