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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张某福与罗某连、杨某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福,罗某连,杨某城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深宝法民三初字第1076号原告张某福。委托代理人王某红,广东邦X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连。被告杨某城。委托代理人余某祥,广东圣X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福与被告罗某连、杨某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洪胜元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11月22日签订了《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库X中心村29栋民房。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人民币850元计算,并由二被告按约定支付进度款。工程于2007年7月22日竣工完成。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应付原告总工程款为人民币744898元。至2009年8月22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99000元,并立字为据。后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罗某连于2010年2月8日还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000元,于2011年元月20日还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000元(该笔款由原告指定的人收取现金)。之后,二被告未再还付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追款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54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7月22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1日止为11200元),共计人民币1652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查,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在深圳市公安局打印了被告罗某连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该信息单显示为有效状态,原告于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杨某城收到起诉状后向本院提出罗某连已于2010年8月30日死亡,但未注销户口。2012年6月29日罗某连亲属注销了罗某连的户口,深圳市公安局观X派出所确认罗某连的死亡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原告起诉时罗某连已死亡,罗某连作为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已不存在,原告将罗某连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2元,原告已预交。由本院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洪胜元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婷霞书记员  温燕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39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不予受理的裁定书由负责审查立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驳回起诉的裁定书由负责审理该案的审判员、书记员署名。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