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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刘洋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洋,陈鑫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12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洋,男,汉族,1982年4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后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陈鑫津,男,汉族,1978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初中文化,农民,住阜南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4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岳见山,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鑫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董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洋、被告人陈鑫津及其辩护人岳见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贩卖毒品2011年9月30日晚,被告人刘洋在本区新碶街道华山小区6幢楼梯口处将一小包冰毒(0.2545克)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300元。二、敲诈勒索被告人刘洋认为李某举报自己贩毒,遂对其怀恨在心。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洋、陈鑫津共谋向李某索要财物并通过张铮联系到李某后,于当日下午在本区新风云网吧门口采用殴打、掐脖子的方式强行将李某带上张铮驾驶的越野车,并阻止李某女友陈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洋、陈鑫津将李某、陈某带至本区大润发超市内的“上岛咖啡”一包厢内,并以李某举报刘洋贩毒为由向二人索要财物,陈某不得以联系李某母亲贺某,贺某到“上岛咖啡”包厢后,刘洋、陈鑫津伙同他人向李某、陈某、贺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刘洋、陈鑫津于当晚在李某家中向其强行索要了5000元人民币,并逼迫李某写下一张15000元的欠条。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洋向李某索要3000元人民币,李某母亲贺某在本区许胡村田心许家41号将3000元钱交给被告人刘洋后,被告人刘洋被民警当场抓获。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洋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陈鑫津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刘洋辩解称:1.其没有贩卖毒品,是李某要他帮忙拿毒品的,其本人也没从中赚取差价。2.陈鑫津不知道其怎么拿钱的,李某在新风云网吧是因为欠张铮钱而自愿上车的,他们没有打过;李某打欠条也是自愿的,当时陈鑫津也不在。被告人陈鑫津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未表异议,辩解称其确实不知道刘洋最后向李某要钱和写欠条的事。被告人陈鑫津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中犯意是刘洋提出,陈鑫津自己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仅是帮助刘洋实施了相关行为且未获任何赃款,故陈鑫津在共同犯罪中处于次要、辅助地位,属从犯。2.陈鑫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从轻处罚。综合各项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鑫津适用缓刑。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出具的刑事谅解书一份。经审理查明:一、关于贩卖毒品的事实2011年9月30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洋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华山小区6幢的楼梯口处将一小包重0.2545克的冰毒(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李某,得款人民币300元(其中200元为假钞)。交易后,被告人刘洋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李某所购的毒品亦被查获。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李某的证言:2011年9月30日下午,其用139××××5250的手机号打电话给“小胖”的手机158××××1400向他拿300元的冰毒,之后他们约好在华山小区交易。当晚8时30分许,其来到华山小区一幢楼的楼梯口,把3张100元人民币(2张为假钞)给了“小胖”,“小胖”给了其一小包用白色塑料袋装好的冰毒。刚交易好,派出所民警到了,“小胖”就往楼上跑但被民警抓住。2.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洋的到案经过及公安民警从李某处查获可疑晶体1包,从刘洋处查获3张百元面值人民币(2张为假钞)的事实。3.手机通讯记录详单:证明被告人刘洋(手机号为158××××1400)与李某(手机号为139××××5250)在2011年9月30日17时34分至20时32分间多次通话的事实。4.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刘洋于2011年9月30日经尿样检测结果呈阳性的事实。5.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公安机关从李某处查获的净重0.2545克的可疑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6.被告人刘洋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9月30日晚,李某用尾号为5250的手机打其电话158××××1400,让其帮忙去搞300元的冰毒来,其说联系一下看看。接着其打电话给“马哥”让他送300元冰毒到华山路伊来顺餐馆旁的一条小路给其。约半小时后,“马哥’’过来给了其一小包冰毒并要300元人民币,其让他等一会,等李某钱拿来以后再给。然后其来到华山小区一房间,把从“马哥”地方拿来的冰毒吸掉了一点,并在几分钟后打电话让李某来华山小区交易。当晚8时许,其让李某来到一幢楼的楼梯口里并把那一小包冰毒交给李某,李某给了其300元钱,这时派出所的民警到了,把他们都抓了。二、关于敲诈勒索的事实被告人刘洋认为系李某举报自己贩卖毒品,遂对其怀恨在心并“要个说法”。2011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洋、陈鑫津通过张铮联系到李某后,于当天下午在宁波市北仑区的新风云网吧门口采用殴打、掐脖子的方式强行将李某带上张铮驾驶的轿车,并阻止李某女友陈某报警。后被告人刘洋、陈鑫津将李某、陈某带至大润发超市内的“上岛咖啡”一包厢内,以李某举报刘洋贩毒为由向其索要财物,陈某不得以联系李某的母亲贺某,贺某赶到“上岛咖啡”包厢内后,刘洋、陈鑫津等人向李某、陈某、贺某索要人民币2万元,贺某被迫回家凑钱。后被告人刘洋、陈鑫津于当晚前往李某家中,由刘洋向李某强行索得人民币5000元,并逼迫李某写下一张15000元人民币的欠条。2011年12月2日,被告人刘洋向李某索要3000元人民币并至李某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许胡村的家中取钱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晚11时许,公安民警又根据线索在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贝碶村将被告人陈鑫津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陈鑫津家属向被害人李某退赔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李某对两被告人表示谅解。证明该起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11月22日下午其在新风云网吧上网,其朋友张铮打电话说有事让其在网吧门口等。过了一会,张铮开车过来和刘洋、陈鑫津一起下车。陈鑫津用手掐住其脖子,刘洋打了其背部二三下,把其往车上拽。其让从网吧出来的女友陈某报警时,陈鑫津使劲掐其脖子并威胁陈某,陈某就不敢报警了。其被强行拉上车后,陈某也跟着上了车,刘洋在车上又打了其头部几下。后其和陈某被刘洋、陈鑫津等人带到大润发超市“上岛咖啡”的一个包厢里,刘洋说他干那个事情也是混口饭吃,却由于其举报进了看守所,问其怎么办。陈鑫津在旁边说刘洋出来用了近5万元钱要他们出一些,其说拿不出这么多钱,刘洋说拿不出钱就继续待着。后其母也过来求情,刘洋坚持至少要2万元钱,陈鑫津还在旁边说要2万元已经算客气了,其母就出去筹钱了。到其家里后,刘洋又向其母要钱并说至少要给他5000元,其母没办法就凑了5000元钱交给刘洋,接着刘洋要其打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还让其母担保。过了几天刘洋又向其要3000元钱,其就报警了,后刘洋在拿钱时被警察抓住了。2.证人陈某的证言:2011年11月22日下午,其在新风云网吧门口看到“陈刚”(指陈鑫津)用手掐着李某脖子让他上车,刘洋用拳头在打李某,其就知道是因为李某举报刘洋贩毒的事情。李某让其赶快报警,“陈刚”一听就更加用力掐李某的脖子,其就不敢报警了。李某被拉上车后,又被刘洋打了几下。车子开到大润发超市后,大家一起到了“上岛咖啡”一个包厢,刘洋就对李某说自己这次出来花了四五万元钱,问李某怎么办,李某就问要多少钱,“陈刚”在一边说看着给好了。后其打电话给李某母亲,李母赶过来后,刘洋向她要2万元钱,“陈刚”还说要2万元不过分,李母听后就出去筹钱了。后刘洋、“陈刚”等人一起乘车去了李某家里,刘洋继续向李母要钱,她给刘洋凑了5000元钱,刘洋还要李某写了一张1.5万元的欠条还让李母担保。过了一星期左右,刘洋又向他们要钱,他们没办法只好报警了。3.证人贺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陈某哭着打电话给其说李某举报的贩毒人员向其儿子要钱,还掐李某的脖子,其就赶过去。刘洋说他是托关系花钱出来的,这笔钱要向其儿子要,陈鑫津说刘洋出来花了四五万元钱。其就求刘洋,但刘洋还是要2万元钱,陈鑫津在旁说要2万元钱不多,其没办法只好回去筹钱。当晚,刘洋、陈鑫津等人来到其家里,其就借了5000元钱交给刘洋,刘洋还要李某写一张1.5万元的欠条并让其担保。后来对方又向李某要钱,他们就报警了,在其把钱交给刘洋时,民警把刘洋抓住了。4.欠条一份:证明李某于2011年11月22日向刘洋出具欠条的事实。5.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刘洋、陈鑫津的到案经过及公安民警于2011年12月2日从刘洋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6.刑事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人陈鑫津家属已退赔被害人人民币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的事实。7.被告人刘洋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2011年10月其因李某举报而被刑事拘留,对此其挺生气。被取保候审后,其就去找李某要说法。2011年11月22日,其与陈鑫津等人在新风云网吧门口将李某拉上车,其往李某后脑打了一拳,在车上其又打了一下。之后一车人去了大润发“上岛咖啡”一个包厢,其让李某看着办,陈鑫津对着李某他们说这次托关系让其出来花了四五万元钱。李某母亲过来后,说请其到家里吃饭。后来李某也叫其去吃饭,其就和陈鑫津等人打车去了李某家里。到了之后,李某把其拉到一旁说等他结婚后给其2万元作为补偿,其说可以但要先给5000元,后其又让他写了一张1.5万的欠条并找人担保。11月底其因没钱交房租,就打电话让李某搞3000元钱。同年12月2日晚,其到许胡村李某家里拿钱时,被民警抓住了。8.被告人陈鑫津的供述:2011年11月21日其给刘洋办好取保候审后,刘洋说是李某举报的,他不爽要找李某要说法,意思是让李某作出补偿赔点钱。第二天,刘洋又提起被举报的事情并叫张铮打电话约李某出来谈谈。在一网吧门口找到李某后,其拉住李某想把他推上车,刘洋打了李某后脑一下又踹了他一下。李某让他老婆报警,刘洋又踹了一次,其也上去掐了李某脖子,他们说不报警了,刘洋在车上又打了李某几下。到了“上岛咖啡”包厢后,刘洋就问李某这事情怎么处理,李某说结婚时给个红包,刘洋不同意说今天一定要给个说法,李某老婆问其让刘洋出来用了多少钱,其就故意说用了二三万,后其因为胃痛就到包厢外坐着。之后,李某母亲过来说家里真的没钱可以吃顿饭赔礼道歉,但刘洋不肯。之后他们去了李某家里,离开时其看到李某老婆借来钱给了刘洋,多少没看清楚。11月23日,刘洋跟其讲李某给他写了一张欠条作为赔偿,其本人没有从中获得好处。另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本院(2004)甬仑刑初字第1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洋、陈鑫津的身份情况及陈鑫津曾受刑事处罚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洋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刘洋、陈鑫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洋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并罚。对于被告人刘洋提出的其是帮李某拿毒品没有赚取差价、不是贩卖毒品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刘洋所提代买毒品的辩解并无证据印证,其与上家的毒品交易亦由其单独完成,且被告人也供认在将所购毒品交给李某之前已经吸食掉一部分。故其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该项辩解不能成立。被告人刘洋提出的李某在网吧是因欠他人钱款而自愿上车,李某打欠条也系自愿的辩解,与被害人李某陈述、被告人陈鑫津供述等在案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鑫津对于被告人刘洋在李某家中取得5000元钱并要求出具欠条一节当时是否知情目前证供不一,但该情节并没有超出共同犯罪的范畴,其依法仍应承担相应的罪责。被告人刘洋、陈鑫津在着手实施敲诈勒索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索取到全部财物,部分事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鑫津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可以认定其为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鑫津已退赔相关损失,被害人对两被告人已表示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陈鑫津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关于被告人罪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适用缓刑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查获的毒品是违禁品,依法应予没收。据此,对被告人刘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鑫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陈鑫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查获的毒品计0.2545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毅刚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