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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4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杭州康师傅顶益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建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2年6月12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8月26日,在其所住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顶益倒班楼411室,趁同寝室的被害人岳晓东不在之际,窃得岳晓东放于枕头下的净重9.06克的老凤祥牌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122.3元),被害人岳晓东发现项链失少后报警,被告人李某因害怕而将该条项链偷偷返还。被告人李某于2011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以上述相同方式,再次将被害人岳晓东放在寝室内的上述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4321.6元)及完美牌芦荟胶1支(价值人民币24元)窃走,并将上述项链熔成黄金耳环等首饰。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退赔人民币4345.6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岳晓东的陈述,证明案发的时间、地点、失少的财物等情况。2、证人杨建明的证言,证明得知外甥女被告人李某的盗窃情况后,在家中的衣柜内找到了李某偷藏的二样黄金饰品的情况。3、证人欧凌奔的证言,证明从被告人李某的包内找到一个黄金小戒指的情况。4、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辨认出作案地点的情况。5、调取证据、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赃物的调取、扣押等情况。6、赃物照片,证明赃物的外观特征等情况。7、饰品质量保证单,证明涉案黄金项链的购买时间、成色及价格等情况。8、涉案纸条,证明被告人李某第一次实施盗窃后为掩盖犯罪行为而手书的纸条。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情况。10、检验证明,证明涉案黄金的成色及质量等情况。11、收条及谅解书,证明赃物的退赔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况。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系抓捕归案的情况。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的身份情况。1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案发后已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亚青人民陪审员  裘咪娜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吴斌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