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鸡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安某丁;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刑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路川,男,197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人段某,农民。2011年12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鸡泽县公安局批拘在逃,2012年1月17日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2012年1月19日移交鸡泽县公安局处理。现羁押于鸡泽县看守所。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检察院以冀鸡检刑诉(201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鸡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舒敏、张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路川,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与鸡泽县库庄村的被害人安某丁在江苏吴江打工期间谈对象,后安某丁不愿意同段谈对象,并回到库庄村。2011年12月9日下午,段某从江苏吴江到鸡泽县库庄村安某丁家找到安某丁,并约安某丁一块到库庄村南地里,因安不同意同段谈对象,段某即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往安某丁腰部连刺三刀后逃跑。安某丁的伤情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胸12、腰1-2-3神经根受限(动能障碍),属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求本院以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进行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称,被告人段某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匕首,在被害人不同意与其谈对象的情况下,持匕首连刺被害人三刀,主观上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应某被告人段某构成故意杀人罪。由于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丁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00000元,被告人段某依法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供了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相关依据。被告人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某与鸡泽县库庄村的被害人安某丁在江苏吴江打工期间谈对象,后安某丁不愿意同段谈对象,并回到库庄村。2011年12月9日下午,段某从江苏吴江到鸡泽县库庄村安某丁家找到安某丁,并约安某丁一块到库庄村南地里,因安不同意与段谈对象,段某用事先准备好的匕首往安某丁腰部连刺三刀后逃跑。伤后当天被害人安某丁住进鸡泽县医院治疗,2011年12月11日转入邯郸市中心医院治疗,2012年2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68天。花医疗费71029.89元(4411.5元+65877.39元+11元+30元+350元+350元)、交通费841元(车票11张141元+租车费3张300元+100元+300元)、鉴定费820元(230元+50元+300元+240元)。被害人安某丁的伤情经邯郸市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胸12、腰1-2-3神经根受限(功能障碍),属轻伤。2012年1月17日,被告人段某被江苏省吴江市公安局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抓获,并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2012年1月19日移交鸡泽县公安局。另查明,河北省2012年农林牧副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为12825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50元/天。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段某供述,2009年2月份,我在江苏省吴江市一电子厂打工时认识了同乡安某丁,我俩就在一起谈恋爱,感情一直很好。2011年12月份初,安某丁说她家里人不同意我俩在一起,并且在老家订了亲事,提出与我分手,我特别伤心。2011年12月9日坐车回老家,准备找安某丁谈谈。我从邯郸火车站下车后在天桥附近买了一把匕首,当时我就不想活了,因为在2010年夏天我曾为安某丁喝过一次农药。我到库庄后,安某丁家关着街门,没人,我到安某丁屋内给安某丁发短信,告诉我在她家等她。大约过了半小时,安某丁抱着她哥哥的儿子和安某乙回来,安某丁将孩子给了安某乙后给我说,有啥事咱们出去说。我俩就到村南地里说话,聊为啥分手,安某丁说她在家已订亲了,我着急了掏出匕首放在自己的脖子上,安某丁上前夺了我的匕首,我又抢了过来。这时安某乙、安某丙过来,安某丙说老段,人家不愿意了你还缠着人家干什么,安某乙就叫安某丁走。我让安某乙、安某丙到一边等会儿,我问安某丁能否再给我一次机会,安某丁还是不同意,我一时着急,将安某丁摁倒在地上,用匕首朝安某丁的腰部背部连捅了三刀。安某丁一声惨叫,喊:“我快死了”,后来安某丙、安某乙跑过来,我抱着安某丁的头哭了一会儿,就沿着库庄村西的马路一直往南跑了。在半路上,将我的羽绒服和匕首的刀鞘扔到路西的河里,在高庄桥头给我母亲打了个电话,我母亲赶到后我把刺伤安某丁的事给她说了并将匕首给了她,就坐车回吴江市了。2、被害人安某丁陈述,2011年12月9日下午,我和安某乙一起在我哥哥安占强家玩,段某给我发了个短信,说他现在在我家里。到家后我俩在库庄村东南地里谈我俩处对象的事,一会儿安某乙、安某丙过来让我回去,段某拉着我不让走,说还有话说,安某乙、安某丙就到一边等着我。因我不同意和段某谈对象,他把我推倒在地上,用刀朝我后腰部扎了三刀,我就喊,安某丙、安某乙跑过来,段某就跑了。我和段某在苏州打工时认识的,他要和我谈对象我不同意。3、证人安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12月9日下午,我和安某丁在一起时,安某丁说姓段的给她发短信,现在她家,具体信息内容我没看。到安某丁家后,安某丁对姓段的男子说,有啥事到外边说,我就在一边等他们。停了一会我见他俩在村南地里拉址,我怕出事打电话让安某丙过来,安某丙过来后我俩让安某丁回去,姓段的男子拉着安某丁不让走,说和安某丁还有话说,让我和安某丙在一边等着。没多长时间,我听安某丁喊了一声就和安某丙就往跟前跑,见姓段的男子把安某丁摁在地上,手里拿着一把带血的刀子。安某丁说被扎了好几刀,不能活了,之后姓段的男子拿着刀子跑了。我见安某丁腰部流血了,就打电话报警了。证人安某丙证实的情况与安某乙所证实的情况基本一致。4、证人唐某证言证实,2011年冬天的一天下午,我接到儿子段某的电话,他说用刀捅伤了库庄村安某丁。我知道他和安某丁谈对象,安某丁的家人不同意,前年段某曾为安某丁喝过一次农药。后我在善堡桥头找到段某,他说捅了安某丁两刀子,要想自杀。我见他手中拿着把匕首,就把匕首夺过来,让他先回家,有啥事慢慢给人家说,他不听我的,要打工走,说完他就跑了。是一把木把匕首,后来公安人员从我家提取了。5、提取笔录证实,2012年1月20日8时10分许,鸡泽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民警武振山、贾卫斌从小寨镇东段庄村段某家提取段某作案时所用的匕首一把(木把、单刃,总长29公分,刃长18公分),该匕首经被告人段某当庭辨认后表示无异议。6、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月17日,吴江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民警王雄、俞斌根据网监部门提供的线索,在吴江市经济开发区同兴村随缘网吧内抓获正在上网的在逃人员段某,并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2012年1月19日移交给鸡泽县公安局处理。7、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实,安某丁的伤情根据鸡泽县医院、市中心医院病历记录及第一医院肌电图:胸12、腰1-2-3神经根受限(动能障碍),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属轻伤。8、鸡泽县公安局小寨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段某,男,汉族,鸡泽县小寨镇东段庄村人。未练习过法轮功,无违法违纪行为。9、被害人伤情照片及请求赔偿的相关票据等证据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因被害人安某丁拒绝与其谈对象,用匕首将被害人的腰部捅伤,经鉴定属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意见,经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故意是剥夺他人的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并不是剥夺他人的生命。本案中的被告人段某主观上有伤害被害人的安某丁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伤害被害人安某丁的行为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不予支持。由于被告人段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安某丁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其中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为71029.89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为2389.52元(12825元÷365天×68天=2389.52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本案确定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为2389.52元(12825元÷365天×68天=238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3400元(50元×68天=3400元);交通费根据被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为841元;鉴定费为820元,以上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869.93元,由被告人段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向本院提供外购药品肠内营养混悬液单据5张共计2800元,因不是正式票据,且没有提供医院同意使用的证明或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的请求,因被害人未向本院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及因伤残情况医疗机构出具营养费意见的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没有提供医疗证明或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的相关依据,被害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到案后,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7日起至2013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段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安某甲各种经济损失共计80869.93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丁利民人民陪审员 李丽英人民陪审员 李晓慧二0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文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