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魏民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赵某某;李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魏民初字第974号原告谢某某,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新乐市长寿街道办事处吴家庄村新开街东三排14号。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魏县律师。被告赵某某,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魏县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魏县。被告李某某,男,197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魏县。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法定代表人郝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82年3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系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住所地邯郸市。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9日诉讼到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汉领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0日,李某某驾驶被告的冀DFXX**、冀DNF**半挂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284KM+200M处与谢某某驾驶原告谢某某的冀冀AXXX**冀冀AZX**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车载货物受损、被告的司机及乘车人聂某某受伤的严重后果。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1)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元,被告拒绝赔偿。被告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给我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货物损失费、拆解费、施救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3、被保险人为邯郸市某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分别为冀:13001******XXX、冀:13001******XXX,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4、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证明复印件一份;5、原告的事故车辆冀A冀AXXX**损失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本车车损金额共计5586元、公估费金额为550元;6、原告的事故车辆冀A冀AXXX**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损失金额为1100元、公估费金额为500元;7、拆验费收款收据一份,费用为500元;8、鉴定费收据二份,费用分别为550元、500元;9、施救费发票一份,付款单位为:冀A冀A359**用为8000元。被告赵某某辩称,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赵某某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李某某辩称,本案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被告李某某提交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车是分期付款买的,实际车主是赵某某,车款尚未还清。我公司对该车辆没有任何支配权,没有从事具体的交通行为,也从未从车辆的营运收益中获取任何利益。该车是由实际车主控制的,他只是把车的户口下到我公司的名下,并非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购车合同复印件一份;2、汽车销售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3、被保险人为邯郸市某某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二份,分别为冀:13001******xxx、冀:13001******xxx,保险责任限额均为12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未答辩。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1、2、3、4、5、6号证据均无异议;对7、8号证据有异议,异议为:不是正规发票;对9号证据有异议,异议为:其上记载的车牌号不是肇事车辆,与本案无关;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赵某某、李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2011年1月10日9时10分,被告李某某驾驶名义车主为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赵某某的冀D冀DFXX**D冀DNF**车,由南向北行驶到京港澳高速公路284KM+200M处时与谢长江驾驶原告谢某某的冀AX冀AXXX**Z冀AZ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车载货物受损、被告李某某及乘车人聂梦军受伤的严重后果。2011年1月21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高邑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了冀公高交认字(2011)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双方就本案的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期间,原告因故向本院提出暂且放弃施救费,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造成原告谢某某的冀A**冀AXXX**X冀AZX**坏及车上所载货物受损,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赵某某的冀DF**冀DFXX**X冀DNF**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原告谢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一、原告的事故车辆的损失及货物损失数额:因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冀AXX**冀AXXX**损公估报告均无异议,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也无相关证据推翻该结论,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上述二份评估报告所确定的该事故车辆车损金额5586元、公估费金额550元及货物损失金额1100元、公估费金额500元,予以确认;二、鉴定费:原告谢某某、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对上述二份鉴定费收据无异议,被告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虽对该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推翻且该证据与上述二份评估报告所载明的鉴定费(公估费)数额相吻合,已形成证据链条,故本院对上述二份鉴定费收据,予以认定,对收据中所载明的费用金额550元、500元予以确认;三、拆解费:因原告提交的拆验费收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且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该笔费用支出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对拆验费收费收据不予认定,对拆解费不予采信;四、施救费: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暂且放弃施救费,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因原告的该项主张,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也不侵害国家、集体、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暂且放弃施救费,另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重点项目开发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某某车辆损失5586元、货物损失1100元、鉴定费550元、500元,共计人民币7736元;二、驳回原告谢某某对被告李某某、邯郸市某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18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汉领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素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