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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长民终字第06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程致远,魏晨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6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苗战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邵煜,男,汉族,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致远,男,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程锋,男,汉族,系程致远之父。委托代理人张海霞,武乡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魏晨光,男,汉族。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都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煜,被上诉人程致远的法定代理人程锋、委托代理人张海霞,原审被告魏晨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6月6日18时5分,被告魏晨光驾驶晋LX**号松花江牌轿车行驶至武乡县太行街太行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原告程致远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同日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8日转至山西潞安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治疗,于2011年9月16日出院,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长治市人民医院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中心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的长治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1】市医鉴字第【1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综合评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武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武公交证字(2011)第07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本起事故由于当事双方均未在事故现场及时报案,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致使本起事故形成原因和当时各方责任无法认定。被告魏晨光驾驶的晋LX**号车辆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魏晨光支付原告医疗费20079.86元,并给付原告现金4500元以支付其它费用。关于原告程致远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确定如下:1、医疗费,依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共计20079.86元;2、护理费,住院期间的102天按两人计算,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为60X2X102=12240,出院后继续护理三个月,每月按100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共计152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予以确定,住院102天,原告主张的5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每天25元,住院102天为25X102=2550元;5、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1500元;6、住宿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360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1150.4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为15647.7X20X10%=31295.4元,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认定5000元。上述费用合计85515.66元。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程致远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受到赔偿。肇事车晋LX**号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都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都邦公司关于被告魏晨光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责任、保险公司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偿及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程致远的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故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发生事故时尚属年幼且构成伤残,其精神显然因此遭受了损害,故被告辩解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限额,被告魏晨光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其垫付的赔偿款应由都邦公司支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判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致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0936.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魏晨光垫付的款项24579.8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元,由被告魏晨光负担。判后,都邦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造成程致远受伤的最直接原因就在于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任由年仅3岁的程致远在道路上玩耍而导致意外,所以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程致远的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驾驶员魏晨光没有注意到程致远的出险并采取有效措施,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程致远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11日,其后均无治疗,故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共计35日。此时间应作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护理费的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故本案不应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据此,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魏晨光驾驶的晋LX**号松花江牌轿车致程致远受伤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晋LX**号车在都邦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都邦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保险公司在依该法履行赔偿时并没有对医药费、死亡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等费用分项计算,分项理赔只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有规定,其效力不应高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从该法条还可以看出,交强险是保障受害人的强制保险,并没有因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的主次责任而不赔或少赔;关于都邦公司称程致远在住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医院治疗至2011年7月11日,其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011年6月6日至2011年7月11日,应以此时间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程致远出院证上载明的出院日期2011年9月16日计算相应的费用并无不妥;关于都邦公司上诉称本案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程致远发生交通事故时尚属年幼且构成伤残,其精神显然因此遭受了损害,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基此,都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55.16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明先代理审判员  王栓成代理审判员  郜 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樱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