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庄晓明与李道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晓明,李道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885号原告庄晓明。被告李道才。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弯镇华金大道二段288号一至四楼。法定代表人黄振,经理。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晓明与被告李道才、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庄晓明申请撤回对第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晓明、被告李道才、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唐远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晓明诉称,2011年7月18日上午,原告庄晓明驾驶牌照为川AG6E**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红阳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至同华大道与红阳路路口,遇被告李道才驾驶牌照为川A41W**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7833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的各项诉讼费用。被告李道才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庄晓明、被告李道才应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川A41W**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庄晓明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川A41W**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1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上午,被告李道才驾驶牌照为川A41W**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青白江区同华大道由东向西方向行驶,8时3分行至青白江区同华大道与红阳路路口,遇原告庄晓明驾驶牌照为川AG6E**的小型轿车沿青白江区红阳路由北向南方向通过路口时发生碰撞,造成二车受损、被告李道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川AG6E**车经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定损,车辆维修费为7188元。川AG6E**车经四川精典申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产生维修费7833元。此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青白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和调查,因不能查清事故发生时原告庄晓明驾驶的川AG6E**和被告李道才驾驶的川A41W**车进入路口时交通信号灯的情况,仅出具成青公交证字(2011)第7-500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原告庄晓明系川AG6E**车车主。被告李道才系川A41W**车车主,此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交通事故证明、定损单、维修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庄晓明、被告李道才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谨慎驾驶义务,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原告庄晓明、被告李道才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原告庄晓明应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李道才承担同等责任。赔偿比例确定为:原告庄晓明承担50%,被告李道才承担50%。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李道才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庄晓明所有的川AG6E**车受损,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因川A41W**车在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由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原告庄晓明承担50%,被告李道才承担50%。关于赔偿费用:车辆维修费,以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定损金额予以计算,超出部分由原告庄晓明自行承担。原告的损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核定,现本院核定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7188元。第三人人保财险青白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被告李道才赔偿2594元【(7188元-2000元)×50%】。原告庄晓明自行承担2594元【(7188元-2000元)×5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支公司赔偿原告庄晓明车辆维修费2000元。二、被告李道才赔偿原告庄晓明车辆维修费2594元。以上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道才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