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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商终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蒋必仁与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潘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蒋必仁,潘美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商终字第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法定代表人:周预见。委托代理人:鲍晓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必仁。委托代理人:叶祥辉。原审被告:潘美琴。上诉人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蒋必仁、原审被告潘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嘉县人民法院(2011)温永商初字第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叶雅丽、陈久松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被告潘美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潘美琴在担保人(该担保人对借款人所有应承担的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栏事先盖有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印鉴(其他填写内容空白)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借款人栏写上自己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在借款金额栏写上叁佰万元正(3000000),在借款日期栏写上借款日期(2011年6月21日),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3.5%。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潘美琴至今未还本息。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称该厂的印章由其法定代表人周预见保管,平时放在办公室上锁;被告法定代表人周预见与原告并不认识。两被告曾于2009年8月28日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将坐落在永嘉县江北街道码道村南路4号(1栋7层)出卖给被告潘美琴,在签订合同时,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称该厂印章并未离开其法定代表人周预见的身边。原告蒋必仁诉请判令:一、被告潘美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每月按3.5%计算);二、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美琴辩称:欠款属实,但被告欠的钱很多,现在无法偿还。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辩称:原告的诉请是不合理的,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的负责人与本案的原告根本不认识,从没有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据上担保的印章是不真实的。即使盖章是真的,该担保也不符合法律规定,这担保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盖章。另一方面,协议书上的笔迹不是同一人的,可能是后面由其他人加上去的,所以该份借据都是不合法的。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美琴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未约定归还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潘美琴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潘美琴偿还借款300万元,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利率3.5%,该计算标准已经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限制,故原告主张超出此限度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厂是否需要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陈述,该厂的印章平时由其法定代表人周预见保管,周预见不认识原告,原告不可能取得印章盖在空白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的印章放在办公室上锁,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没有提供事实与证据称印章曾被他人盗用,故该院认定原告提供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上的印章由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所盖,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意思表示真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辩称印鉴不真实及未提供担保,因证据与理由不足,不予采信。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必仁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1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对上述款项(含案件受理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蒋必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5800元由被告潘美琴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从一审庭审内容及被上诉人提供的7个方面证据和本案客观事实,上诉人不可能替借款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负连带责任的保证。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如何形成担保关系事实,草率认为被上诉人所提供借款及担保协议书盖有上诉人印鉴即是上诉人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这是错误的。在本案,借款人或有他人有可能涉及到刑事,通过盗印和虚假诉讼想侵占上诉人财产。二、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协议书上内容是有瑕疵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等栏有不同笔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尽到盖然性举证,汇款凭证仅仅只能证明款项往来,不能直接证明存在借贷关系。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蒋必仁答辩称:上诉人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意思表示真实,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协议书的“担保人”一栏中盖章,视为同意为借款人担保。如果上诉人不盖公章作为担保人,被上诉人绝不可能将300万元巨额资金出借给原审被告。上诉人已将自己名下的房产于2009年8月28日出卖给原审被告所有(此有房产买卖合同、公证书予以证实),原审被告借款时明确表示担保的房产其已购买。上诉人关于盗印一说,上诉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印章被盗,应当及时报警,并声明公章作废。原审法院判决合理有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各方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潘美琴作为借款人和蒋必仁作为出借人之间发生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上诉人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担保人一栏上盖有公章,上诉人现否认盖章行为及称不承担保证责任。由于上诉人在一审对该印章真伪性提起司法鉴定申请后,上诉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预交鉴定费,视为其放弃司法鉴定的申请。上诉人称公章被盗印及本案存在虚假诉讼,对此主张应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对此举证不能,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上诉人永嘉县亚炫阀门配件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建珍审判员  叶雅丽审判员  陈久松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