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张某乙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过民初字第0000218号原告张某甲。托代理人刘东春,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东春,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乙甲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不予分割,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因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的损害赔偿金10000元。被告吴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根本没有与他人同居生活,我一直都很尽心照顾着孩子和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后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二女,取名张某丙。××××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张某丁。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一度较好,后因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产生矛盾,发生争吵打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其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生有三个子女,家庭格局相对稳定。虽然双方在生活中因不信任有争吵打闹现象,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之程度。只要今后双方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夫妻关系是能和好的。为促使双方和好生活,从有利子女健康成长出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吴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100元,款汇至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0XXXX.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俊彦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翟劲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