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韦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万灵龙。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玲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玲玉的诉讼代理人颜伟新,被告人韦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的规定,经本院院长批准,审理期限延长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韦某具有坦白情节。为此,公诉机关并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韦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韦某有自首情节,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庭经济困难,但表示愿意尽其所能赔偿,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日18时25分许,被告人韦某醉酒后驾驶制动器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浙F×××××正三轮摩托车沿道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嘉善县罗星街道亭桥村村道地方时,分别与前方同向行走的祝玲玉和叶全珍发生碰撞,碰撞后浙F×××××正三轮摩托车又与吴定松停在亭桥村村道西侧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祝玲玉、叶全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祝玲玉头部的损伤属重伤。此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韦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12月14日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理化检验报告显示,在送检的韦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2.15毫克/毫升。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的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祝玲玉、叶全珍的陈述,证人吴定松、赵振国、沈寿生的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理化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浙江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致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不宜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韦某对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兰 桂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洁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