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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1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裴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因本案于2012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2月26日上午,被告人裴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邵家坝村泥坝圩头4号隔壁阮善浩家二楼,采取踢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莫某的租房,窃得组装电脑1台及外套1件,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2340元。2、2012年3月27日8时许,被告人裴某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河南坝的甲鱼养殖场,采取翻墙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周某人民币1000元、黑色杭冠牌电动自行车1辆、中华香烟2包及软壳阳光利群香烟3包,赃物价值人民币1455元。案发后,黑色杭冠牌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2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人裴某到湖州市德清县雷甸镇光辉村青田坝的养鱼场小屋,采用踢门进入的方式,窃得被害人丁某NCKIA山寨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白色昂达牌平板电脑1台、网卡1个。综上,被告人裴某作案3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479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另查明,被告人裴某因涉嫌上述第1节盗窃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2、3节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周某、丁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7日起至2013年1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裴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燕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俞丽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