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危常龙与寿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危常龙,寿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阳法民三初字第206号原告危常龙,男,汉族,户籍地址湖北省仙桃市,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身份证号码:×××405X。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寿先飞,男,汉族,住河南省滑县。身份证号码:×××9111。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负责人张自建,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彩建,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原告危常龙诉被告寿先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危常龙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安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先飞、人保公司、金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危常龙诉称,2011年9月7日17时12分许,被告寿先飞驾驶登记在被告金世公司名下的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1KM+500M处,右转驶入S357线永湖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危常龙驾驶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危常龙受伤及车辆损毁。2011年9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寿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寿先飞赔偿原告医疗费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793元、误工费1085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7796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95141元;2、被告人保公司、金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寿先飞承担。原告危常龙对其诉称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事故的时间及责任划分;3、医药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医药费445元;4、劳动合同,证明原告的工作和收入情况;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6、司法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了法医鉴定费;7、购买摩托车的发票,证明原告的摩托车损失情况。原告当庭提交了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工资证明、出院小结和医学影像中心DR/CR检查报告单。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肇事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情况属实,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我公司愿意依法承担交强险的赔付责任,本案原告不具有第三者责任险的直接求偿权。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标准计算。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和营养费,不应获支持。4、原告主张的法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5、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摩托车的损坏程度以及是否修复的证明,故我公司不予承担。6、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7、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人保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被告寿先飞、金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17时12分许,被告寿先飞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205国道由深圳往惠州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951KM+500M处,右转驶入S357线永湖路口时,因未确保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右侧与原告危常龙所驾的赣C×××××号二轮摩托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危常龙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8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公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第C0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寿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常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危常龙于2011年9月7日至9月20日在惠州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下肢车祸伤,腓骨中段不完全性骨折,右足第2、3足趾碾压毁损伤;右足背皮肤软组织缺损。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寿先飞支付。出院医嘱:带药出院,高分子夹板外固定2周;定期复查,专科随诊。原告称住院期间由刘玉兰护理,但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2011年12月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危常龙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危常龙的伤残程度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属农业户口居民。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劳动合同,以及当庭提供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和工资证明,证明其自2009年5月至事故发生前在惠州市铁兄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未对当庭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寿先飞称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其购买,挂靠登记在被告金世公司。金世公司以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的第C05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寿先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危常龙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保公司是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寿先飞承担;因被告人保公司又是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先行给付。被告金世公司作为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挂靠人,其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445元,其中159元为惠州协和医院医学影像中心DR/CR检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另外286元医疗费,因无相关诊断证明或门诊病历相结合,未能证明系用于治疗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3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3天,并构成××,客观上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300元。4、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3天,原告主张计算住院期间一人护理的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故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50元/天计算,即50元/天×13天=650元。5、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在惠州市铁兄弟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但因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误工费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国有同行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证明,又因原告工资证明中的工资数额低于国有同行金属制品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故本院按原告工资证明中的350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之日2011年9月7日计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12月8日,共计93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93天=108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农业户口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其事故前在惠阳区××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即23897.80元/年×20年×10%(××)=47795.60元。7、伤残鉴定费:1500元,有伤残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其处理事故客观上需要花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事故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交通费500元。10、摩托车损失费:本次事故系两车相撞造成,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只认定“车辆损坏”,未认定具体哪辆车或者两辆车损坏;并且,原告既未提供鉴定车辆损失的证明,又未提供修复证明。因此,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109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以上第4至9项费用共计66295.6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未超出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应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共应赔偿67404.60元给原告。被告寿先飞、金世公司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67404.60元给原告危常龙。二、驳回原告危常龙对被告寿先飞、濮阳市金世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危常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78元(原告危常龙已预交),由原告危常龙负担693元,被告寿先飞负担1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 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