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民一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993号原告潘某,女,1987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被告李某,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清市。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4月15日婚生一子李某甲。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用;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2012年4月15日婚生一子李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称原告于2011年11月13日回娘门居住至今,被告称二人于2012年5月份开始分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原来也同意离婚,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2、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二人夫妻感情尚可,且育有一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应当互相谅解,珍惜夫妻感情、重归于好。原告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树栋审 判 员 陈红霞人民陪审员 郝士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赵泽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