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陈炎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陈炎琴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良民初字第102号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岗。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陈炎琴。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炎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炎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陈炎琴承租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57-58、63-64号商位,承租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以书面和口头方式通知被告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在未与原告续签租赁合同情形下,仍继续占用原承租商位。为此,原告委托安吉县孝丰法律服务所向被告发函,但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57-58、63-64号商位;2.被告赔偿原告占用上述商位期间的租金损失(以115.2平方米为计算基数按每月每平方米40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商位止);3.判令被告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以诉请第二项为计算基数按每日1%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被告退还商位止);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承租原告东区57-58、63-64商位,面积115.2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的事实。证据二、原告与被告相邻商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七份,证明被告占用商位所在区域目前的租金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事实。证据三、调整商位租金通知一份,证明原告通知市场内商户从2011年5月1日起将租金调整至每月每平方米4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符合证据的真实性,证据记载内容明确、具体,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直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所举证据三、该证据本身不具备原告主张的已通知市场内承租户调整租金的证明力,故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市场商位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陈炎琴承租原告市场内东区57-58、63-64号商位,面积115.2平方米,租赁期限至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租金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计算。租期届满后,原、被告未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仍继续占用原承租商位,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陈炎琴签订的租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被告陈炎琴在租期届满后未按期返还承租商位,已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返还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因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在租期届满后已自动解除,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继续占用原承租商位属侵权行为,原告仍以原租赁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炎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吉新天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57-58、63-64号商位;二、被告陈炎琴赔偿原告租金损失(以115.2平方米为计算基数按每月平方米40元从2012年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退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炎琴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曾莉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