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仑商初字第76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乐燕波与孙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燕波,孙阿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69号原告:乐燕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4********),女,197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孙阿萍(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1********),女,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宁海县。原告乐燕波诉被告孙阿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青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乐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乐燕波起诉称:2011年12月31日,被告孙阿萍以资金周转只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向被告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2840元(利息损失自2012年1月1日起暂算至2012年6月13日止,以后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所述属实,提供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孙阿萍未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载明:“今借乐燕波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借款人孙阿萍,2011.12.31”,该借条内容可以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被告孙阿萍未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了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现被告孙阿萍拒不归还,显属无理。同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孙阿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阿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乐燕波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乐燕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阿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57元,减半收取117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98.5元,由被告孙阿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青青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乐贞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