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南法民初字第07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莉与蒋茂姓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蒋茂
案由
姓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法民初字第07105号原告张莉,女,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玄武区。委托代理人沈永秀,女,194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蒋茂,女,1969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未到庭)原告张莉诉被告蒋茂姓名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的委托代理人沈永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茂因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蒋茂未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莉诉称:蒋茂于1994年6月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工商所注册成立了重庆汇资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蒋茂为法定代表人。1999年7月,蒋茂申请该公司股份变更,并未经张莉同意,擅自将张莉列为该公司股东。2000年3月蒋茂擅自使用张莉姓名,以张莉的名字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1栋的门面房,并用出售该房屋的资金对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又将张莉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事实上张莉既未出资受让该公司股份,也未出资购买房产,更未参与该公司的经营活动。蒋茂的上述行为,既未征求张莉意见,也未获得张莉授权,其行为侵犯了张莉的姓名权。现张莉起诉至法院,要求蒋茂停止侵犯张莉的姓名权。被告蒋茂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张莉与蒋茂系朋友关系。蒋茂于1994年6月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工商所注册成立了重庆汇资商贸有限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蒋茂为法定代表人。1997年张莉在外地旅游时将自己的身份证遗失,后委托蒋茂帮忙补办身份证。1999年7月,蒋茂向南坪工商所申请变更该公司股东,并未经张莉同意和授权,盗用张莉姓名(擅自使用张莉的身份证复印件),将张莉列为该公司股东。2000年3月蒋茂未经张莉同意和授权,盗用张莉姓名购买了位于重庆市渝中区鹅岭正街168号1栋的门面房,后将此房出售,于同年12月用售房款对该公司进行增资扩股,并同时通过变更登记,擅自将张莉变更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8月,因该公司涉及的一起民事案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张莉收到法院传票时,才知道蒋茂的上述行为。张莉立即要求蒋茂停止侵权行为,但未果。现张莉起诉至法院,认为蒋茂盗用姓名的行为,给自己的声誉造成了严重影响,要求蒋茂停止侵犯姓名权。上述事实,有工商档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因被告未到庭抗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中,蒋茂未经张莉许可,盗用张莉的姓名,先后将张莉列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使张莉无故涉身诉讼,其行为侵犯了张莉的姓名权,给张莉造成了严重影响。现张莉起诉至法院要求蒋茂停止侵权行为,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张莉的姓名权。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蒋茂承担(此款由张莉垫付,蒋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张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法院。审 判 长 毛 曦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人民陪审员 何有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