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黄星良、张可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星良,张可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惠中法刑一终字第71号原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星良(绰号“肥佬”),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暂住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可伟(绰号“阿四”),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1月2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星良、张可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由惠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惠城法刑一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星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黄星良为了贩卖俗称“K粉”的毒品而与被告人张可伟进行联系,让被告人张可伟给其介绍毒品货源。2011年11月1日晚,被告人黄星良与被告人张可伟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驾驶号牌为粤A×××××银色伊兰特小汽车至惠州市惠城区海航酒店,由张可伟联系犯罪嫌疑人“妹头”(真实情况不详,在逃)购买,后犯罪嫌疑人“雷公”带了一些“K粉”和“开心水”的样板在海航酒店房间给黄星良、张可伟试,并在惠城区一路边贩卖“K粉”给黄星良、张可伟。11月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星良、张可伟驾驶号牌为粤A×××××银色伊兰特小汽车至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南方电网对面的路边等待与“雷公”交易“底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二被告人驾驶的号牌为粤A×××××银色伊兰特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下缴获为了贩卖而购买的白色小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袋(经鉴定,净重为9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94.5克/100克)、白色小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袋(经鉴定,净重为2.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袋(经鉴定,共净重为35.12克,检出甲硝安定及咖啡因成分)、乳白色悬浊液体可疑毒品两小瓶(经鉴定,体积为50ml,检出甲硝安定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星良无视国法,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氯胺酮999.66克,含甲硝安定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5.12克,液体状毒品甲硝安定50ml;被告人张可伟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氯胺酮999.66克,含甲硝安定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5.12克,液体状甲硝安定50ml,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鉴于被告人张可伟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对被告人张可伟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星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二、被告人张可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上诉人黄星良上诉提出:1、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位证人证实上诉人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仅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就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是不正确的;2、张可伟与卖家“雷公”的交易还没有完成,就被公安机关查获,这些毒品还没有流入社会,没有对社会造成危害。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对上诉人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黄星良为了贩卖俗称“K粉”的毒品而与原审被告人张可伟进行联系,让张可伟给其介绍毒品货源。2011年11月1日晚,上诉人黄星良与原审被告人张可伟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驾驶号牌为粤A×××××银色伊兰特小汽车至惠州市惠城区海航酒店,由张可伟联系“妹头”、“雷公”(真实情况不详)购买毒品,当晚“雷公”带了一些“K粉”和“开心水”的样板在海航酒店房间给黄星良、张可伟试,并在惠城区一路边贩卖“K粉”给黄星良、张可伟。次日凌晨2时许,上诉人黄星良及原审被告人张可伟驾驶号牌为粤A×××××银色伊兰特小汽车至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南方电网对面的路边等待与“雷公”交易“底粉”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二人驾驶的号牌为粤A×××××银色伊兰特小汽车副驾驶座位下缴获白色小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袋(经鉴定,净重为9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94.5克/100克)、白色小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袋(经鉴定,净重为2.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袋(经鉴定,共净重为35.12克,检出甲硝安定及咖啡因成分)、乳白色悬浊液体可疑毒品两小瓶(经鉴定,体积为50ml,检出甲硝安定成分)。以上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的证据证实:1、刑事案件受理、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及公安机关由此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抓获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和经过。3、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在上诉人黄星良驾驶的小汽车的副驾驶座位底下提取二袋疑似毒品“K粉”的物体,2小包疑似毒品“奶茶”的物品,2小瓶疑似毒品“开心水”的物品,诺基亚手机二部,现金27800元。在张可伟裤子右边口袋内提取NCKIN9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并依法对上述财物和涉案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予以扣押。4、照片签供证明:(1)上诉人黄星良确认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毒品是在其驾驶的北京现代小汽车上的副驾驶座位下搜到的,同时亦对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手机和汽车予以确认。(2)原审被告人张可伟确认公安所扣押的手机是其用来贩卖毒品的通讯工具。5、毒品证明、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缴获的白色小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大袋净重为997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含量为94.5克/100克;白色小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小袋,净重为2.66克,检出氯胺酮成分;浅黄色粉末状可疑毒品两小袋净重为35.12克,检出甲硝安定及咖啡因成分;乳白色悬浊液体可疑毒品两小瓶,体积为50ml,检出甲硝安定成分。6、辨认笔录:(1)上诉人黄星良对一组12张不同男子进行辨认,指出9号(张可伟)男子就是多次介绍毒品“K粉”货源给其的“阿某”。(1)原审被告人张可伟对一组12张不同男子进行辨认,指出5号(黄星良)男子就是多次要求其介绍毒品“K粉”货源的“肥佬”。7、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供述(1)上诉人黄星良供称,我听说卖“K粉”很赚钱,后经人介绍认识了“阿某”,“阿某”说他能弄到“K粉”。我联系到买家,就让“阿某”带我去购买毒品。2011年10月30日20时许,“阿某”说有“K粉”可以拿,我们就开车从广西出发到惠州。2011年11月1日13时,到达惠州海航酒店。后“阿某”发信息给卖家“妹头”,之后一名叫“雷公”的男子到我们入住的房间,并带了些“K粉”和“开心水”的样板给“阿某”看。“阿某”看过样板后就叫“雷公”拿一条约1公斤的毒品。“雷公”电话联系叫人送货过来。后我开车,“雷公”指路,“雷公”在路边下车从一辆黑色汽车内把“K粉”接过来交给“阿某”,“阿某”就将“K粉”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后“阿某”问有没有拿到“底粉”,“雷公”说忘记了,又电话叫人送“底粉”。在我们等人送底粉过来期间,“雷公”说电话没话费,就去充电话费。不久,就有警察过来检查,后我们就被查获了。这是我第一次贩卖毒品,本打算用31000元从“妹头”那里买一条约1公斤的毒品“K粉”,然后再用40000元卖给广西南宁一名叫“阿东”的男子。我听说“阿某”是贩毒的,其让“阿某”帮其介绍货源,事成之后给“阿某”1000元好处费。(2)原审被告人张可伟供称,我向一名叫“妹头”的广西年轻男子购买过三次“K粉”,每次买三、四盎司,约3000元。交易前先打电话给“妹头”,“妹头”说好交易地点后我就过去拿。我曾卖过两次“K粉”给一名叫“长毛大”的深圳男子。案发当日缴获的36盎司“K粉”和两小袋“奶茶”、“开心水”是在和我一起来惠州,名字叫“肥佬”所驾驶的粤A×××××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的副驾驶座椅下找到的,毒品是我介绍,“肥佬”出资去购买。“肥佬”知道我有毒品货源,就让我带他来惠州购买毒品,转手赚点钱。并承诺给我1000元好处费。案发当日,我和“肥佬”一起到惠州与“雷公”进行毒品交易。“雷公”带了“K粉”和“开心水”的样板到房间给“肥佬”看,“肥佬”看过样板后就叫“雷公”拿一条约1公斤的毒品。“雷公”电话联系叫人送货过来,接着由“雷公”指路,“肥佬”开车,后“雷公”在路边下车并从一辆黑色汽车内把“K粉”接过来交给“肥佬”,“肥佬”把“K粉”放在副驾驶座位下面。10分钟后,“肥佬”问有没有拿到“底粉”,“雷公”说忘记了,又电话叫人送“底粉”。我们在等人送“底粉”过来的时候,“雷公”说电话没话费就去充电话费。不久,我们就遇到警察检查。8、户籍资料,证明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在案发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星良无视国法,为了贩卖而购买毒品氯胺酮999.66克,含甲硝安定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5.12克,液体状毒品甲硝安定50ml;原审被告人张可伟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氯胺酮999.66克,含甲硝安定及咖啡因成分的毒品35.12克,液体状甲硝安定50ml,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黄星良上诉所提意见,经查,本案系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后,被公安民警人赃并获。公安民警当场在上诉人驾驶的小车内缴获涉案毒品,该毒品经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确认后,证实是上诉人黄星良用于贩卖而购买的。本案现有证据可证实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因此,上诉人上诉提出本案中没有任何一位证人证实上诉人与他人进行毒品交易,仅凭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就判定上诉人贩卖毒品罪是不正确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分别对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处以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定性不当,量刑过重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少丽审 判 员 黄 静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魏文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