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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02民初117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8-06-04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庄大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庄大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02民初1174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市府路3号1701室。负责人:关心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超超,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温治,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大伟,男,1979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洞头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与被告庄大伟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庄大伟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113056.23元及支付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每月利息计入下月本金计息,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38141.87元)、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每月计收,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53356.94元)、其他费用(包括超限费、分期还款手续费等,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5月26日为4528.9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表示。涉案事实卡种中信银联单币金卡(RMB)卡号申领时间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信用额度64000元合同相关约定1、透支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3、逾期的还款顺序为利息、费用(手续费、年费、滞纳金等)、消费透支款、透支取现款,原告有权根据监管要求对于其账户单方变更上述顺序,其中逾期1-90天(含),按照利息、费用、滞纳金、本金的顺序进行偿还,逾期91天(含)以上的,按照本金、利息、费用、滞纳金的顺序进行偿还。4、消费分期手续费按分期期数不同以分期还款总额的0%-1.21%收取分期手续费。年费详见产品及服务销售价格目录。透支事实账户自2012年7月17日起开始透支,2013年1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期间陆续取现、消费并申请分期,此时形成透支本金113056.23元、利息3733.66元、滞纳金878.16元、费用4528.92元。还款事实被告自最后一次消费后未还款。合计债权额核定本息额及费用结欠本金113056.23元透支滞纳金5652.81元透支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7日的利息为38141.8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3056.23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费用4528.92元备注1、因滞纳金在信用卡透支逾期还款中具有违约金的作用,原告对同一违约金额逐月多次计收滞纳金的方式于法无据,本案最低还款额应为透支本金113056.23元,故对滞纳金酌情调整为按记账本金的5%给予一次性计收,即113056.23元×5%≈滞纳金5652.81元;2、2017年1月1日起滞纳金改成违约金,原告已于2016年9月26日主动停止计收违约金;3、利息已于2017年5月26日之后停收,原告已实际收取的复利不再调整,之后的复利不予支持;4、4、本账户存在分期业务,分期产生的总金额非一次性占用信用卡授信额度,故透支本金超过信用授信额度,属于正常业务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信用卡透支款本金113056.23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12月17日共计利息38141.87元,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本金113056.2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滞纳金5652.81元、费用4528.92元;二、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温州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被告庄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孙晓琳人民陪审员郭笑春人民陪审员陈丽微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黄乐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