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洪彬、林小云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洪彬,林小云,王某甲,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洪彬。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秋强、汪艳英。被告人林小云。因本案于2011年12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华荣。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辩护人李坤华、王日保。被告人潘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王某甲、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平、代理检察员曾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王某甲、潘某及辩护人王秋强、朱华荣、李坤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从互联网5173网站上多次盗取他人的账户、账户密码等信息资料,然后再利用自己的手机捆绑账户用于购买游戏点卡后卖出谋取利益,盗窃被害人李培辉(用户名lph880123)等75人在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5173网站)的账户钱款共计4819.69元。2011年12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甲、潘某伙同江洪彬、林小云等人经过预谋,先从互联网上盗取他人的账户、账户密码、电话号码等信息资料,然后再利用这些信息资料注销和补办他人的联通USIM电话卡以获得他人在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5173网站)的消费代码,进而将他人在5173网站账户内的资金用于购买点卡后卖出谋取利益,共计盗窃被害人王某乙(用户名wxion)等8人在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5173网站)的账户金额共计3983.9元。2011年12月24日和25日,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合谋,两次注销并补办了号码为186××××8999的联通USIM电话卡,非法盗取被害人童某在支付宝账户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0000.93元。2011年12月28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潘某在其父亲陪同下到其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带领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林小云的父亲已将50000.93元,退赔给被害人童某。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的亲属各代其退赔赃款440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王某甲、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童某、王某乙、马某、刘某、付某的陈述;证人许某、林某的证言;支付宝提供的童某账户明细、金华比奇网络技术有限公司(5173网站)提供的账户明细、福建联通公司提供的办卡明细、银行账户查询单、扣押材料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光盘壹张、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王某甲、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洪彬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且被害人童某的损失已经得到弥补,被告人江洪彬认罪态度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云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林小云在共同犯罪中属于帮助犯。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主动退还被害人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林小云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该被告人犯罪时刚成年,走上犯罪道路是交友不慎。被告人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愿意退赔赃款。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王某甲、潘某利用互联网账户和联通公司手机绑定的漏洞,多次盗窃他人网络账户钱款,其中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王某甲、潘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王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潘某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小云、王某甲、潘某能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简单共同犯罪,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相当,无主从犯区分,故被告人江洪彬、林小云的辩护人所提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位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作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洪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九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小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6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8日起至2012年1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赃款人民币八千八百零四元发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丽斐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人民陪审员 胡永祥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