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嘉刑终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朱灶秋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灶秋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90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灶秋。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4月9日被海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11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吴艳群。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灶秋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嘉盐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灶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灶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让房屋产权为由,与被害人王某签订海盐县武原街道古荡佳苑21幢201室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95000元,并从被害人王某处实得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朱灶秋得款后用于偿还欠款及挥霍。2、2011年3月9日,被告人朱灶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让房屋产权为由,与被害人姚某签订海盐县武原街道古荡佳苑21幢201室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655000元,并从被害人姚某处实得购房款人民币500000元。被告人朱灶秋得款后用于偿还欠款及挥霍。3、2011年3月26日,被告人朱灶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让房屋产权为由,与被害人徐某签订海盐县武原街道古荡佳苑19幢303室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37000元,并从被害人徐某处实得购房款人民币220000元。被告人朱灶秋得款后用于偿还欠款及挥霍。4、2011年4月22日,被告人朱灶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借款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与被害人康某签订海盐县武原街道古荡佳苑19幢303室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50000元,并从被害人康某处实得借款人民币335000元。被告人朱灶秋得款后用于偿还欠款及挥霍。5、2011年4月27日,被告人朱灶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转让房屋产权为由,与被害人叶某签订海盐县武原街道古荡佳苑19幢303室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人民币518600元,并从被害人叶某处实得购房款人民币250000元。被告人朱灶秋得款后用于偿还欠款及挥霍。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灶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1555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归案后,被告人朱灶秋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合同诈骗罪判处被告人朱灶秋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朱灶秋及其辩护人均提出:⒈被告人朱灶秋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亲属与王某、姚某、徐某、叶某四人于2011年7月3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四人的经济损失122万元已得到弥补。⒉被告人朱灶秋向康某借款总额为260500元,而不是一审认定的336500元。康某的借款系高利贷,其无法归还属民间借贷纠纷,不属合同诈骗。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朱灶秋的家庭因住房拆迁而共获得四套房产,价值远远超过其向王某、姚某、徐某、叶建中四人收取的款项,即被告人朱灶秋具有偿债能力,故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人朱灶秋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朱灶秋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灶秋合同诈骗的事实,有被害人王某、姚某、徐某、康某、叶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张某、黄某、方某、周某、余某、郜某等人的证言,以及书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收条、银行交易凭单、公证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朱灶秋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也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朱灶秋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⒈上诉人朱灶秋为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隐瞒本案所涉两套房产事先已与他人签订转让合同的事实,先后与本案五名被害人分别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诈骗得款155.5万元,事实清楚。辩护人就此所提,于法无据,不能成立。⒉本案案发后,上诉人朱灶秋的亲属代为向四名被害人作出赔偿,原判已在量刑中予以充分考虑,但并不影响对上诉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的认定。上诉人朱灶秋据此提出其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亦不能成立。⒊上诉人朱灶秋向康某借款33.5万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康某的陈述及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证实。上诉人朱灶秋辩解其实际借款260500元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因无法归还借款,上诉人朱灶秋隐瞒事实真相,用已经与他人签订房地产转让合同的房屋出售给康某,以折抵欠款并骗取其余购房款,依法应以合同诈骗定罪处罚。上诉人朱灶秋辩解该节事实属民间借贷纠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灶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一房多售的手段骗取他人的购房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灶秋及其辩护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