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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嘉刑终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王景云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景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嘉刑终字第98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景云。因本案于2012年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盐县看守所。辩护人薛云。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景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2年5月16日作出(2012)嘉盐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景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31日22时01分左右,在沈海高速(G15)通往福建方向1384KM+700M路段(属浙江省海盐县境内),一辆牌号为浙B×××××的小型普通客车和一辆牌号为沪F×××××的轿车在第一车道内发生碰撞;该事故发生后,客车驾驶员杨某丙和轿车驾驶员王某乙未及时将车辆转移至应急车道内,且车内人员下车后亦未迅速完全离开第一车道转移至安全地带。22时10分许,适逢被告人王景云驾驶牌号为浙L×××××的轻型普通货车途经该处,因被告人王景云违反禁令标志指示(第一车道禁止货车通行),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先后与浙B×××××客车和沪F×××××轿车发生碰撞,同时撞到了滞留在第一车道与路缘带之间的大部分人员以及道路养护人员张某丙,致使三车受损并致被害人张某甲头、胸、右下肢多部分复合型损伤而死亡;被害人张某乙严重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害人李某腹腔积血后予以手术治疗,损伤程度属重伤;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姜建立、杨某丙、张某丙、王某甲、杨茹茜7人均受轻伤;被害人郑某受轻微伤。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王景云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景云能主动委托家属报警,并如实供述上述所犯罪行,属有自首情节。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景云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2人死亡、1人重伤、7人轻伤、1人轻微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王景云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王景云有期徒刑六年。被告人王景云及其辩护人均提出:⒈本案的起因系浙B×××××小型客车与沪F×××××轿车在沈海高速公路通往福建方向1384K+700M处的第一车道内发生碰撞后,两车未放置三角警示标志,浙B×××××小型客车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以致造成上诉人驾驶的浙L×××××因疏忽大意而撞上停留车辆和下车人员。原判未对上述起因进行评判不当,请求二审分清过错责任。⒉上诉人王景云证照齐全,驾驶的系合格车辆,其错误仅是没有按规定车道行驶。⒊被害人亲属向没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使得本案民事赔偿案件与刑事案件分离,致使两案无法协调处理。涉案车辆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可以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本案不存在依法加重处罚的情形。⒋事发后,上诉人委托亲属及时报警和打急救电话,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减轻对上诉人王景云的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景云交通肇事的事实,有被害人杨某丙、王某乙、杨某乙、姜建立、张某丙、郑某、王某甲的陈述,证人谢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以及海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慈溪市公安局尸体检验报告、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伤势鉴定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监控视频录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报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王景云对于原判认定的事实也有供述在案,所供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人王景云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⒈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宁波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包括所有伤亡者在内的涉案人员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并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均作出了明确的认定。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责任认定结论,依法对上诉人定罪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称原判未考虑沪F×××××小型客车和浙B×××××轿车在本案起因上的责任,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⒉上诉人不仅未按规定车道行驶,也未尽到驾驶人员谨慎驾驶车辆和合理处置突发情况的义务,以致酿成本案十余人伤亡的严重后果。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就此所提亦不能成立。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依法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诉人及其辩护人以涉案车辆均已投保可以足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由,提出本案不存在依法加重处罚的情形,显然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景云驾驶机动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十余人伤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发生,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景云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的情况虽属实,但原判对此已予认定并在量刑时作从轻处罚。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据此请求二审再予从轻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胡永强审 判 员  沈宏宇代理审判员  张 筱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