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合浦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314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X跃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3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X跃,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合浦县廉州镇金X路*号。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6日被逮捕。2011年6月1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辩护人林X云,广西南珠律师事务所律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X跃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X跃及其辩护人林X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龙X跃为了偿还赌债,在廉州镇X路农信社门前,以每日200元的租金骗租吴X德一辆黑色牌号为桂EXU9**的比亚迪小轿车,之后将该车开到廉州镇X路X号经典寄卖行,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将该比亚迪轿车抵押给龙X辉获取现金25000元,后逃匿。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骗的比亚迪小轿车价值为42000元。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X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租赁为名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龙X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其租车并非一开始就想用来抵押骗钱,只是后来为了还债,才用车抵押应急。被告人龙X跃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龙X跃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但其只骗取到25000元,而合同诈骗罪的立案标准为20000元,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数额巨大不成立。被告人龙X跃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应当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人龙X跃在廉州镇X路农信社门前,以每日200元的租金租用吴X德一辆牌号为桂EXU9**的黑色比亚迪小轿车。之后,被告人龙X跃将该车开到廉州镇X路X号经典寄卖行,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将该比亚迪轿车抵押给龙X辉获取现金25000元,后逃匿。经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该被骗的比亚迪小轿车价值为4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1、被告人龙X跃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先租车,后用租来的车抵押骗取现金25000元的事实经过。2、被害人吴X德的陈述,证明其租车给被告人龙X跃及龙给付租金的事实经过。3、被害人龙X辉的陈述,证明被告人龙X跃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以抵押借款的形式,将该车抵押给其获取现金25000元的事实。4、证人吴娟X、龙X富、龙X华的证词,证明他们所知的龙X跃租车抵押后被追款的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所扣押的物品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的地点和现场。7、车辆鉴定结论证明车辆价值为42000元。8、车辆证件证明汽车的权属。9、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的父亲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得到对方谅解。10、公安机关的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龙X跃的户籍、归案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吻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X跃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隐瞒真相、虚构事实,以其无权处置的租赁车辆抵押给他人骗取借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X跃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龙X跃骗取数额为25000元,在合同诈骗罪中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合同诈骗数额巨大,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龙X跃当庭自愿认罪并赔偿两被害人的损失,本院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X跃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X跃犯合同诈骗罪,单处罚金2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X宽审 判 员 徐X军人民陪审员 郭X萍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谢 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