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峰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郝永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郝永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4号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史有忠,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苗起章,男,该供销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王献民,该供销社法律顾问。被告郝永祥,男,1945年5月3日生,汉族。电话522****。委托代理人郜建武,男,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诉被告郝永祥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苗起章、王献民,被告郝永祥及委托代理人郜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诉称,被告郝永祥自2005年、2006年先后数次从原告门市购走五金电料、油漆等材料,货款未付。原告派人多次催要,被告以不实之词推脱不偿还。2009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向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某种原因原告撤回对被告所在单位的起诉。后原告找被告谈货款之事,但被告却将原告手续撕毁,幸好被告所见为复印件。鉴于被告态度,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169.4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赔偿损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郝永祥辩称,1、原告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事实是被告郝永祥于2003年至2006年在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总经理,当时是国光彩印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而非被告和原告产生买卖合同。2、原告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所诉货款是2005年至2006年所欠,原告应在两年内追要货款,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支持。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购取五金电料单据6张,总计1196.4元。证明被告从原告处购取货物的详细登记,和为支付货款留下的欠据,同时证明被告是购货方,也是本案的主体。2、(2009)峰民初字71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郝永祥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共计130.6元条不是我书写,但黄油10元和郝06.8.3是我书写,其余2张有我笔迹。证据2,不能证明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郝永祥提交如下证据,1、2005年3月21日,段凤芹收款2000元,2、2005年4月2号,苗起章收款1000元,3、2005年11月25号,苗起章收款900元。证明预付款。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质证认为,该3份证据是本案发生前的往来,与本案无关。另被告郝永祥申请证人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苗某某(苗运山),男,汉族,1957年12月6日生,住峰峰矿区新市区跃进街5号1号楼4单元7号,身份证号×××,无业。其出具证言,2005-2006年,其是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主管生产的经理,杨树杰是该公司主抓业务的,被告郝永祥是该公司领导。车间需要五金等材料,会和被告打声招呼,经被告同意,就去原告那里买,会签上其的名字。原告提交证据1中CJ20至苗运山,05、12、26二元和九元,是其写的。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承认了从原告处购买货物的事实,同时承认没有付款。证人证言没有证明货物的真正使用人,证人虽证实存在职务行为,但没有排除,也没有证据证明欠款人将货物用于何处。被告郝永祥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证实被告是国光彩印总经理,因为公司与原告有业务往来,证人领取材料用于公司,不存在用于别处的问题。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调取了(2009)峰民初字718号民事案件相关卷宗材料(起诉书,立案审批表,受理案件通知书,撤诉申请书,证据材料9页)。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以前和国光彩印对账,人家说是个人的。如果是国光彩印债务,应当有入库单和单位手续。货物是被告本人从门市取走的,并不是我们送到国光彩印,此款应由被告个人偿还,至于被告如何和国光彩印结算与我无关。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在该案中提交的取货单明确是国光彩印,在本案中原告将证据原件中的国光彩印去掉,明显是篡改证据。入库单和销售发票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纸制品包装厂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被告取货物是履行职务行为。原告曾说该案撤诉是因为我承诺偿还不是事实,被告根本不知道这回事。本院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原被告举证、质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查明如下事实,2003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郝永祥任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总经理。其中在2005年至2006年间苗某某(苗运山)任该公司主管生产的经理。在此期间被告郝永祥,苗某某以及该公司主抓业务的杨树杰等到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门市领取货物,并在取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将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诉至我院,要求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偿还其货款3826.12元,利息462元。为此,原告将被告郝永祥,苗某某以及杨树杰签字确认的取货单等证据提交我院。但在2009年11月4日,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以被告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财务无法对账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9年11月3日作出(2009)峰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撤诉。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2011年12月6日将被告郝永祥起诉至我院后,将被告郝永祥,苗某某以及杨树杰签字确认的取货单作为证据进行了提交,但将取货单开头的“国光彩印”用白纸盖住,将“国光彩印郝永祥取货”中的“国光彩印”去掉。本院认为,被告郝永祥当时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总经理,其本人或委派他人从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领取货物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取货单虽签有被告郝永祥的姓名,但取货单上明确为“国光彩印”或“国光彩印郝永祥取货”字样。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虽在本案中将取货单中“国光彩印”和“国光彩印郝永祥取货”去掉或隐盖,但在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起诉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案件中,原告曾将上述取货单作为证据提交,取货单上明确写有国光彩印等字迹,并且在这些取货单中还有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取货签名。到庭证人苗某某(苗运山)也证实其取货是受作为国光彩印(邯郸)有限公司总经理郝永祥的指派,取货时会签上自己的姓名。因此,被告郝永祥辩称其取货系履行职务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要求被告郝永祥个人承担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邯郸市峰峰彭城供销合作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邱岳成审 判 员  苏 婧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