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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李海霞与徐婷、徐德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海霞;徐婷;徐德康;蒋凤英;耿建东;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693号原告李海霞,女,1972年7月2日出生。原告徐婷,女,1997年5月13日出生。原告徐德康,男,1947年1月30日出生。原告蒋凤英,女,1948年9月18日出生。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峻,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耿建东,1977年10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德桃,仪征市扬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经济开发区江阳中路43号。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层。。法定代表人赵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员工。原告李海霞、徐婷、徐德康、蒋凤英与被告耿建东、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娄峻、被告耿建东委托代理人张德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夏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2年3月27日21时许,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东沟镇山里村地段,撞到由耿建东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苏KXXXXX/苏K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建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苏KXXXXX/苏K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车辆所有人系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且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由于就原告的损失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647328.5元。被告耿建东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车辆投有保险,应当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3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关系无异议,但是肇事车辆属于停止状态,应当只赔偿一份交强险,原告的各项诉请待质证时再说,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7日21时许,徐某某醉酒后驾驶苏AXXXXX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部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东沟镇山里村地段,撞到由耿建东驾驶的因故障停放在道路上的苏KXXXXX/苏K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尾部,造成徐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2012年4月25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出具六公交认字(2012)第1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建东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肇事车辆苏KXXXXX/苏K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耿建东,该车挂靠在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苏KXXXXX/苏K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建东垫付了丧葬费合计30000元。徐某某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户口,李海霞、徐婷、徐德康、蒋凤英分别系徐某某的妻子、女儿、父亲、母亲。庭审中,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东沟派出所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一、死者因本起交通事故死亡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532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2、丧葬费原告主张20252.5元,本院根据徐某某死亡的事实及上一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40505元/年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526820元(26341元/年×20年),本院根据徐某某死亡的事实、户籍性子、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根据本起事故徐某某死亡的事实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5000元;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用原告主张9000元(3人,30天,10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方处理事故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1920元(3人,8天,80元/天);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33564元(被抚养人为原告徐婷,16782元/年,抚养4年,抚养人为死者徐某某及原告李海霞),本院根据被抚养人徐婷的年龄、户籍性质、法定抚养人数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357元/年认定此项费用为28714元;7、车损及鉴定费原告主张6160元,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估价情况及鉴定费发票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处理交通事故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500元;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599898.5元。二、各方当事人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认可,被告耿建东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车辆苏KXXXXX/苏KXXXX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均在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故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5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205000元、财产损失4000元,合计224532元。原告超出部分的损失375366.5元应根据本起事故中的责任由被告耿建东负担30%即112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建东垫付了丧葬费30000元,其还应赔偿82610元;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其与肇事车辆的运行有利益上的归属关系,应对此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224532元整;二、被告耿建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四原告人民币82610元整。扬州第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8元,减半收取919元,由原告负担644元,被告耿建东负担2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耿建东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38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王 敏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戴艳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