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13核稿人稿件已核,请院长审批。毛振良2012-9-4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纪汉雄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7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张梁洪。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广东金卓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飞,男,汉族,住址:湖南省沅陵县。被告: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邓飞。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育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飞、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被告邓飞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0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被告邓飞每月应交月租金25665元,月投资回收费用48764元以及水电费等相关费用,每月10日前交付当月的所有费用。若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等款项给原告,逾期三十天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海誉公司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示保证函,承诺就被告邓飞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被告邓飞不能支付原告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用、水费等,被告海誉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邓飞从2011年2月起未曾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总共拖欠原告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水电费等共计1049593元。被告邓飞未按时支付租金己构成违约,原告多次催交租金等费用,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邓飞、被告海誉公司连带向原告支付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管理费、水电费、垫付工资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4959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邓飞、被告海誉公司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2、被告邓飞身份证复印件1份;3、被告二企业机读档案复印件份;4、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5、定金收款收据、宿舍押金收款收据;6、保证函;7、被告邓飞、被告海誉公司欠款情况明细表;8、2011年10月份宿舍和厂房的电费收费明细表;9、2011年10月份厂房水电费明细表、宿舍水明细表;10、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垫付海誉公司员工工资表。被告邓飞、海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邓飞双方达成《租赁合同》,租用原告在博罗县龙溪电镀基地的厂房及使用配套公用设施,租期为五年,即从2010年6月1日起到2015年5月31日止,其中免租期为三个月,从2010年6月1日到2010年8月31日,从免租期届满次日起开始计算租金。租金为每月25665元,宿舍租金平均价格为14元/㎡/月,食堂租金为12元/㎡/月。管理费1元/㎡/月,其中该管理费2009年度免交。厂房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邓飞按约定于2010年6月2日向原告交付厂房定金223288元,宿舍押金5070元。被告邓飞自2011年2月起未向原告支付租金,2011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海誉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函,约定被告海誉公司承诺在被告邓飞不能向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赁合同》项下的包括但不限于厂房租金、投资回收费用、管理费、水电费等,被告海誉公司自愿承担连带清偿之保证责任。计至立案之日止共计被吿拖欠厂房租金为230985元(25665元/月×9)、投资回收费487640元(48764元/月×10)、管理费25670元(2567元/月×10)、宿舍租金7970元(1690元/月×7+1120元/月×2+900元/月)。期间,原告还为被告垫付电梯年检费1004元、电费19365元、水费3158元,污水处理费17509元,垫付工资152389元。上述款项共计949593元。另查原告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请求解除与被告邓飞签订的《租赁合同》,本院于2012年6月5日作出(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邓飞于2010年6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判决已生效。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飞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邓飞拖欠原告租金以及各项垫付费用共计949593元,有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付款凭证、水电费明细表以及工资单为证。原吿收取被告宿舍押金5070元可抵扣租金。因此,被告邓飞欠原告费用总计为944529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049593元与事实不符,实际被告欠原告租金等944529元。原告与被告海誉公司在2011年11月10日签订《保证函》,约定被告海誉公司对被告邓飞拖欠原告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海誉公司对邓飞所拖欠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另,对于原告诉请办证费10万元的损失,因原告未能在举证期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该请求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邓飞与被告海誉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飞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惠州金茂实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共944523元,被告惠州海誉电镀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247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毛振良代理审判员纪汉雄人民陪审员闾容进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吴淑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