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一初字第17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罗某与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罗某;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一初字第1715号原告罗某,自由职业者。被告陈某,个体工程师。原告罗某与被告陈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0年3月11日前,被告陈某以揽工程合伙施工为名多次从原告处借走35000元(其中已还款10000元),但此后被告未再兑现其承诺还款。无奈原告于2010年3月12日要求被告偿还其所欠借款,被告以当时没有现金为由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注明还款日期。然而到了还款日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债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欠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有借过原告一分钱。2010年3月12日被告所写的欠条是原告无视法律,强词夺理,威迫被告,被告在无奈之下而写,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愿。在2009年2月27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称乙方)与工程项目承包人李某(称甲方)签订了广西北海市竹林盐场藻类养殖基地土石方工程施工、工程量为500万立方米的合同。当时原告和被告是邻居、朋友,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关系方面由被告负责并管理,前期工作活动经费由原告先开支并主管财务。预付款到位时,原告先把开支费用扣还,除了成本费、中介费等外,利益对半分成,风险也对半承担。当时原告亲手开支的活动经费为55000元,被告也支出了活动经费5000元,共计活动经费60000元。但目前该项目还没有开工,最近准备开工。在此期间,原告为了把该项目占为己有,使用欺诈手段,隐瞒被告及中介人,私自与甲方李某在2009年4月1日于南宁市友爱路三本大酒店签订了终止原和乙方之一的被告合伙的土石方施工合同,继而又与甲方李某签订了该工程项目的土石方施工合同。此外,在2008年11月4日,被告作为乙方,与甲方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威顺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南宁琅东港澳园区土石方工程量200万立方米的合同。当时原告也与被告两人合伙商议决定,前期活动费用由原告投资,开支费用10000元,除了成本费和中介费外,利益对半分成,风险也对半承担。后由于甲方的原因,致使乙方未得开工,造成乙方的经济损失和风险承担。以上两个项目总投资活动费用为70000元,其中原告投资65000元,被告投资5000元,按照原、被告商定的利益对半分成,风险对半承担的原则,原告应承担风险责任的金额为35000元,被告同样也承担35000元。而且被告已在2009年4月1日支付过原告10000元,于2009年5月6日通过打卡方式还了原告15000元(当时原告出差北海未写收条),又在2009年9月11日还原告10000元,加上被告原来投资的5000元,被告偿还原告的总额已达40000元,实际超出了被告应承担的风险金额数目。因此原告的起诉完全是强词夺理、有悖法律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2日,被告陈某以“欠款人”身份向原告罗某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本人去年在办理工程项目中欠罗某人民币叁万伍仟元整,此据,承诺在今年五月(份)底前还清此款。”,但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如前。另查明:2009年间,原、被告与案外人李某、陆某等人合伙建设北海市蓝与绿藻类产业罚站有限公司竹林盐场藻类养殖项目基础工程。期间经原、被告商定,决定从合同单价中扣取每立方米0.50元用于支付信息费。支付办法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在结算款项中按比例支付。本院认为:虽原、被告于2009年间曾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亦举出一系列的承诺书、协议、合同等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合伙事实,然而双方合伙的事实发生于2009年,时至2010年3月12日,被告再就去年办理工程项目尚欠原告款项35000元的事实通过出具欠条、承诺还款期限的形式予以确认,即合伙在前,欠条在后,且原告向法庭举证的欠条原件之内容意思表示明确、清楚,没有歧义,被告亦未能举出证据证明其系在受胁迫的情形下,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出具的欠条,故原、被告之间因建设工程项目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在起诉时自认被告已还款10000元,虽被告还辩称所还款项已达40000元,但没有举出相应的还款凭证证明,原告亦不认可,故被告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由于被告未能按其承诺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还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还主张的欠款利息,因双方事先约定还款期限,而被告至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主张其按照欠款本金25000元,按年息6.8%支付欠款利息2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向原告罗某支付欠款25000元;二、被告陈某向原告罗某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案件受理费4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 娴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