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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中法民四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王松林与被吴卓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松林,吴卓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中法民四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松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显文,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卓兆,男,澳门居民。委托代理人:曾亮,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伟,广东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松林因与被上诉人吴卓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1)珠香法民四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初起,王松林与吴卓兆合作经营运输,王松林将两辆挂车交给吴卓兆使用,同时提供两本牌号均为“晋M42**挂”的机动车行驶证给吴卓兆。2007年10月22日11时35分,吴卓兆雇请的司机布达华及郭锦明驾驶上述两辆挂车在横琴环岛路行驶时,被交警截查。经交警核查,布达华驾驶的晋M42**挂车存在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郭锦明驾驶的晋M42**挂车存在使用其他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交警遂扣押了上述两辆挂车,并于2008年5月27日对布达华与郭锦明作出行政处罚,同日,交警将扣押布达华驾驶的挂车退还给布达华。2008年7月16日,王松林与吴卓兆在珠海市香洲区横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签订了一份横人调(2008)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2007年,吴卓兆与王松林口头合作搞运输,10月21日,吴卓兆聘用人员驾驶牵引车,牵引王松林拥有的两台皆为晋M42**挂的挂车,在横琴口岸被交警扣押,经过半年多时间仍未取出两部挂车,王松林要求对方补偿,由于双方纠纷长期未能解决,申请横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吴卓兆补偿一辆挂车被交警查扣的经济损失32000元,同时补偿王松林随车工具损失3000元,另一辆挂车由王松林负责到交警部门取车,如果可以取出,由吴卓兆负担因此车查扣按规定缴纳的各项费用,并负责检修好;如果此挂车不能取出,吴卓兆不承担任何责任,也不需负担任何费用;双方协议履行后,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终结,王松林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向吴卓兆主张任何权利;35000元由补偿方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付款地点为横琴镇德正街26号,协议签署后一次支付35000元。协议签订当日,吴卓兆支付补偿款35000元王松林。2009年1月王松林以吴卓兆在调解时隐瞒已经取回一辆挂车的事实为由,以吴卓兆和布达华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横人调(2008)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吴卓兆和布达华返还挂车或赔偿挂车损失60000元及营运损失55111.08元,返还车辆登记证、行驶证等原始证照,等等。2010年1月4日,原审法院作出(2009)香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吴卓兆和王松林签订的横人调(2008)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二、吴卓兆返还王松林两本晋M42**挂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三、驳回王松林的其他诉讼请求。王松林不服该判决并提起上诉。2010年11月11日,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1、布达华所驾驶并被扣押的悬挂“晋M42**挂”牌号的挂车实际是蒙M21**号挂车,该车的实际权属人为王松林;2、王松林是蒙M21**号挂车的所有权人,吴卓兆转让王松林的车辆,应折价赔偿王松林车辆损失40000元;3、王松林的营运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被交警部门扣押的另外一台车辆的损失问题,王松林在本案中未请求处理,吴卓兆也未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当事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据此,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维持(2009)香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二、撤销(2009)香民一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吴卓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松林赔偿损失40000元;四、驳回王松林的其他上诉请求。上述(2010)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82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王松林没有退回依据横人调(2008)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所收取的35000元,并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述判决。吴卓兆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松林退回3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一审庭审中,吴卓兆表示,除蒙M21**号挂车以外的另一辆被扣押挂车至今仍被交警扣押,该车未注册,没任何登记,是完全的假牌车。王松林表示不清楚该车是否还被扣押,该车是王松林从别人处受让而来,没有购买凭证,所以后来王松林也没有去取。此外,一审庭审中,吴卓兆和王松林均表示,对原审法院管辖本案没有异议,且合同签订和履行均在内地,故应适用内地法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吴卓兆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故本案属于涉澳合同纠纷,应当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和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和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的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调整我省第一审知识产权、涉外、涉港澳台民商事纠纷案件区域管辖和级别管辖等事项的通知》第五条的规定,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本案当事人没有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根据横人调(2008)第3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签订、履行地均在珠海市的事实,应认定中国大陆与合同联系最密切,本案依法应适用中国大陆地区的相关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已经被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撤销,故该协议书的内容自始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法律约束力,即该协议中对两台悬挂“晋M42**挂”牌号的挂车被扣押的赔偿等约定对双方不再有约束力,王松林依该调解协议书取得的35000元应返还给吴卓兆,同时还应向吴卓兆支付实际占用该款期间给吴卓兆造成的利息损失。吴卓兆要求王松林支付从2008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王松林的抗辩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对其中一辆蒙M21**号挂车的赔偿作出终审判决,对于另一台挂车被扣押而产生的损失的承担,双方当事人可另循合法途径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王松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卓兆人民币35000元;二、王松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吴卓兆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7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6元,由王松林负担。上诉人王松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吴卓兆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吴卓兆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吴卓兆至今未归还王松林的车辆,王松林基于原纠纷取得的赔偿款,吴卓兆主张退还,也应当以吴卓兆已返还王松林挂车为前提基础。人民调解协议书被撤销,已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无需一审法院再审查,其法律后果是双方的纠纷恢复到原始状态尚需进一步解决,一审不能以此为由判决王松林返还吴卓兆赔偿款。导致人民调解协议书被撤销的客观原因是吴卓兆隐瞒蒙M21**号挂车已取回,却在协议里约定由王松林自己到交警部门领取,导致王松林无法取回车。法院认为因吴卓兆隐瞒该事实导致该部分约定无法实现而撤销调解协议书。但针对另一辆挂车,双方通过协商确定由吴卓兆赔偿王松林35000元,吴卓兆已实际履行,没有证据证明该部分内容的约定具备无效的情形。而且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其法律后果并非单一的返还财产,而有不能返还或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本案中,吴卓兆负有返还车辆的义务,由于吴卓兆无法归还王松林挂车,故应属于没有必要返还的情形。一审认定吴卓兆调解时故意隐瞒真相导致调解协议被撤销,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上诉人吴卓兆答辩称:王松林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程序无误,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驳回王松林的上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管辖权及法律适用问题。吴卓兆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系涉澳合同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本案被告王松林的住所地在广东省珠海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一致认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纠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一审法院适用我国内地实体法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正确。关于王松林的上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本案中,被交警查扣的两辆挂车中,一辆为蒙M21**号的挂车存在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违法行为,另一辆挂车存在使用其他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未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辆的违法行为。王松林在二审中认可作为两辆挂车的所有权人,对车辆存在的违法行为负有过错。双方当事人在横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时,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虽提及吴卓兆补偿一辆挂车被交警查扣的经济损失,但并未明确具体是哪一辆车。王松林上诉称《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补偿损失32000元的挂车系未注册登记的一辆挂车,而非蒙M21**号的挂车,并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虽被撤销,但不影响双方对未注册登记的该辆挂车的损失赔偿约定。对此本院认为,《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并未明确吴卓兆补偿给王松林的款项是针对未注册登记的挂车。王松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王松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本院的生效判决已判决撤销《人民调解协议书》,该调解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王松林依据调解协议书取得的款项人民币35000元,应当返还给吴卓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王松林占用该款项期间给吴卓兆造成的利息损失也应当一并支付。一审法院判决王松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08年7月17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松林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5元,由上诉人王松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新强代理审判员  涂远国代理审判员  张 丹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阳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