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渭民初字第00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渭民初字第00639号原告罗某某,男,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某,该公司法律事务处主任。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该公司劳动人事部职员。原告罗某某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建六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被告陕建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军、孙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告系陕建六公司的职工,1984年4月原告因病向公司请假,当时得到单位领导同意。1984年8月29日,陕建六公司以原告旷工对原告除名,原告多次找省信访局等机关对该事情进行反应,问题始终得不到解决。2012年4月9日,原告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会不予受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被告依法恢复原告工作;2、请求被告补发原告从1984年9月至退休之日工资;3、请求被告依法给原告办理养老统筹、补发住房公积金以及办理医疗保险。原告罗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诊断证明书二份。欲证明原告当时有病请假。2、被告单位原安装队李某某1985年12月的证明一份、鞠某某1985年10月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是因病请假,而非旷工。3、合同清册。欲证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4、陕西省信访局陕信访(1987)第806号介绍信一份、国家信访局访复字(2008)23466号复函一份。欲证明原告一直信访、上访,未超时效。被告陕建六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求已逾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原告于1984年被除名后时隔28年后的现在起诉,被告认为原告诉求已逾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及诉讼时效。(一)该诉求已逾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无论是根据1987年7月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仲裁委员会提出。”还是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足以说明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最多为一年时间。(二)该诉求已逾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及《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原告于1985年去北京上访,足以说明其在此时已经知道权益受到侵害,从1987年3月在省信访局上访材料也能够印证其知道了所谓权益受损时间。但原告并没有运用法律手段维护权益,在时隔20多年才起诉至人民法院,显属已逾诉讼时效,即丧失了胜诉权。二、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原系被告职工,因组织观念不强,劳动纪律涣散,经常无故旷工,1983年曾因旷工多日,被记过处分。后原告仍不吸取教训,不想悔改,于1984年4月12日至5月27日连续旷工达39天,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对原告予以除名。除名后原告非被告的单位职工,没有在被告的单位工作,也不能享受被告职工的工资及各项待遇。自1984年8月原告被除名后,非被告的职工,同时也没有在被告的单位工作过,现在要求补发至退休之日工资,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早已不是企业职工,被告不存在为原告承担以上社会保险、公积金的义务。原告的所谓主张是没有任何事实理由的。综上所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陕建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陕建六公司陕六建劳字(83)第187号文件。2、陕建六公司陕六建劳(84)第141号文件。以上证据欲证明原告两次违反劳动纪律,给予除名的事实。3、《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欲证明被告给予原告除名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庭审中,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并对证据的效力审查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1、2、3、4,质证时,被告对证据1、2、4不认可,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符合请假条件,证据2证人证明的是1983年其家人有病,和1984年除名无关,证据4正好说明原告的诉请超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对证据3无异议。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的证据1只能说明原告有病,并不能说明其履行请假手续,证据2证人的证言与1984年除名无关,且证人未出庭,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无其他证据支持,不能单独说明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原告的证据1、2、4,合议庭不予采用,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无异议,合议庭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2、3,质证时,原告不予认可,认为其不是旷工,是请假,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告的证据说明其处理符合当时《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对被告的证据1、2、3,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一致认可的事实,和本院认为有效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罗某某原系陕建六公司安装队的职工,1965年参加工作,1983年1月至9月因旷工38天,陕建六公司于1983年10月21日给予罗某某记过处分,1984年4月至5月又因旷工39天,陕建六公司于1984年8月25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对罗某某作出予以除名的批复。罗某某于1984年10月收到除名批复,找陕建六公司没有结果,之后罗某某于1987年3月到陕西省信访局,2008年10月到国家信访局信访,一直未解决。2012年4月9日罗某某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罗某某申请仲裁恢复工作、补发工资等争议不属其受案范围,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12年4月9日罗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调解无效。本院认为,陕建六公司以罗某某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于1984年8月25日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的规定,经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对罗某某作出予以除名的批复,罗某某于1984年10月收到除名批复,此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劳动争议已发生,罗某某于2012年4月才向咸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显然已超过仲裁申请的期限及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存禄人民陪审员 葛党校人民陪审员 姬登信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安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