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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李虎与杨镇中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虎,杨镇中,武春梅,兴和县交通局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李虎,男,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个体,住兴和县城关镇新城区。委托代理人:胡利峰,男,系兴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镇中,男,汉族,1960年1月22日出生,个体,系兴和县团结乡大五号村新农路项目负责人,住集宁新体路18号二单元601户。第三人武春梅(曾用名武秀珍),女,汉族,1972年7月22日出生,住集宁区三马路开司法公审。(系王建军妻子)委托代理人:谢振义,男,内蒙古卓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正涛,1962年4月9日出生,男,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石狮镇。第三人:兴和县交通局。法定代表人:张,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兴和县交通副局长。原告李虎诉被告杨镇中、第三人王建军、兴和县交通局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7月27日作出(2011)兴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杨镇中支付原告李虎工程款2085076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被告杨镇中、第三人王建军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12月21日,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乌民终字第3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烛:王建军与李虎之间对“情况说明”中的余款3760776元如何人分配,原审法院按照每公里的工程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价计算李虎的应得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兴和县人民法院(2011)兴民初字第47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兴和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第三人王建军因病医治无效于2011年12月7日去世,本院追加王建军妻子武春梅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2年6月6日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利峰,被告杨镇中、第三人武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振义、李正涛、第三人兴和县交通局委托代理人王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6月份,兴和县交通局修建兴和县团结乡大五号行政村四级新农村公路,被告杨镇中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同年6月5日杨镇中将该工程授权原告李虎和原第三人王建军施工,被告杨镇中负责全部工程款到位兴和县交通局,在第一笔款到位后,由被告杨镇中领取1746400元(应付2246400元,已付50万),余款3760776无归施工方原告李虎和原第三人王建军,该工程共13.464公里,剩余工程8.464公里全部由原告垫资修成,被告杨镇中和原第三人王建军对剩余工程8.464公里并没有参于施工。该工程于2008年10月8日经验收合格后,原告只拿到工程款115万元,剩余200多万元因被告杨镇中不给结算,致使原告至今未拿到剩余工程款。另外,我还给被告垫资工程款728236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镇中给付尚欠我的工程款200多万元和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杨镇中和第三人王建军的继承人连带偿还我垫付工程款728236元,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杨镇中辩称:工程是我们在2007年开始做的,2008年做的路基,后又做了路面6公里多,全部路基都是我们共同做的,每公里按40.9万元计算。我认为我们应当均分所有工程款。第三人武春梅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案事实是在2007年9月5日,兴和县交通局同杨镇中代表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大五号新农村四级公路合同,确定双方承包的项目为乡村公路,承包单价为每公里40.9万元,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具体事项、付款方式等。2007年9月22日被告杨镇中需缴纳其他各种费用。当时因资金到不了位工程进度受到了限制,实际工程量已完成了4.867公里,剩余6464公里未完成,但路基平整已完成.2007年停工后,2008年进入施工期间,由于资金到位差,杨镇中委托了乌兰察布市造价所进行了现场测量,并做了具体结算。2008年5月28日,杨镇中与李虎签订了合作协议,准备对剩余工程进行完成,后又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杨镇中当时垫付了材料费、人工费等费用90万元,剩余工程价款由王建军和李虎承担。李虎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在本案中李虎仅对未完成6公里多做了施工,按实际施工看,李虎应得120多万元,在这个款项中应支付机械费等费用,除去机械费等李虎应得110多万元,现在李虎已领走130多万元,已超支,所以说李虎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兴和县交通辩称:签订合同是杨镇中与兴和县交通局签订的,我们只针对杨镇中与本案原告和第三人武春梅没有任何关系。经重审查明:2007年9月5日,兴和县交通局与杨镇中代表的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施工有限公司签订了“兴和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方修建兴和县团结乡大五号行政村新农村四级公路,公路全长13.464公里,工程造价40.9万元/公里,合同签订后,该项工程开始施工,但2007年并未全部完工。2008年5月28日,王建军代表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李虎、黄富签订了“大五号新农村四级公路承包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建筑大五号新农村公路,协议确定了剩余工程8.464公里由李虎投资60万元和(杨镇中、王建军)共同施工完成,双方风险共担,利润共分。协议签订后王建军没有参于施工。2008年6月5日,被告杨镇中授权李虎、王建军承建全部工程,工程事宜由李虎、王建军负责。同日由被告杨镇中与原告李虎、原第三人王建军签订了“情况说明”协议,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5506776元,公路全长13.464公里,每公里造价40.9万元。杨镇中负责全部工程款到位兴和县交通局,在第一笔工程款到位后,由兴和县交通局先付杨镇中1746400元,余款3760776元归李虎、王建军所有,该“情况说明”协议是在双方认真核算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后原告李虎带领工程队对未完成的工程进行了施工,王建军未按协议参与施工,至2008年9月工程全部完工,2008年9月27日兴和县交通局对该工程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为:合格工程。工程结束后,原告李虎从兴和县交通局领取三笔工程款,分别是500000元、392600元、484100元,共计1376700元。对本案的证据认定1、原告向法庭提交2008年5月28日王建军代表被告杨镇中与李虎签订的“大五号新农村四级公路承包合作协议”意图证明被告杨镇中将剩余的8.464公里的工程转包给李虎和王建军。由李虎投资60万元共同完成,风险共担、利润共分,但协议签订后王建军一直未参与施工,由李虎一人完成8.464公里的剩余工程。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应予采信。2、原告向法庭提交2008年6月5日被告杨镇中的授权委托书和同一天由被告杨镇中与原告李虎、王建军签订的“情况说明”协议,意图证明被告杨镇中将剩余工程委托于李虎和王建军施工,剩余工程款3760776元归李虎、王建军所有。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应予采信。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兴和县交通局工程验收报告,意图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该证据经法庭质证认证应予采信。4、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垫付给左飞、蔚建华等人的前期工程费共计728236元,要求向杨镇中、王建军追偿,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经法庭质证认证,该证据在本案中不作采信。被告杨镇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三人武春梅向法庭提交的第一组证据有“大五号新农村四级公路承包合作协议”、“情况说明”协议,因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故应予采信。第三人武春梅向法庭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是兴和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附件),该合同系2007年9月22日杨镇中与王永红、张凤高、郝继威、王建军签订的,因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第三人武春梅向法庭提交的第三组证据是2008年4月19日由乌兰察布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二所委托乌兰察布市兴正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因本案当事人之间在签订协议时未涉及该报告,故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2007年9月5日被告杨镇中代表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兴和县交通局签订的兴和县农村公路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2008年6月5日,被告杨镇中授权李虎、王建军完成全部工程,同时双方又签订的“情况说明”协议,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均属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李虎对未完成工程进行施工,并经兴和县交通局验收为合格工程,王建军未按协议参与施工,原告李虎已按照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杨镇中未付过李虎工程款,李虎只是从兴和县交通局领取1376700元,依照协议规定,每公里40.9万元计算,李虎所完成工程款为3461776元即8.464公里×40.9万元,冲减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85076元。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杨镇中给付垫付工程款728236元,因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不予认定。中院发回重审时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建军与李虎之间对“情况说明”中的余款3760776元如何分配,原审法院按照每公里的工程造价计算李虎的应得的工程款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认为被告杨镇中与原告李虎、第三人王建军签订的“情况说明”是在双方认真核算协商后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约定工程总造价5506776元,公路全长13.464公里,每公里造价40.9万元,余款3760776元归李虎、王建军所有。该余款是在双方共同施工基础上的分配方案,现在,庭审中查明,协议签订后李虎对未完成工程进行了施工并经兴和县交通局验收为合格工程,王建军未按协议参与施工。该“情况说明”又未对剩余工程8.464公里的具体情况作特别的约定,况且第三人武春梅也没有就余款3760776元如何分配进行主张和举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第1款、第107条、第27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判决被告杨镇中支付原告李虎工程款2085076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包小旺审判员 :赵占高审判员 :陈银科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白小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