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民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辩称,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诉我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温贵军;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武民初字第00589号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委托代理人白红星。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住所:武安市西土山乡骈山村东。法定代表人高万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牛勇强、闫海亮。原告温贵军诉被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和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温贵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之规定,决定将两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红星和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勇强、闫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诉称,原告(并案被告)原系武安市棉麻公司职工,2005年我与武安市棉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在2010年3月9日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五年劳动合同。2011年8月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少支付我250元工资,经我找领导反映,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给我补发了250元工资,2011年10月14日,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无故停止了我的工作,单方终止了劳动合同,我多次要求上班无果,故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裁决后我对裁决不服,理由为:一、被告拒绝支付我的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在2011年10月12日发现被告无故扣押我2011年8月份工资250元,我向被告反映情况,被告又给我补发了250元之后,停止了我的工作,我多次找被告要求上班未果。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我是从2010年3月6日到被告处工作,被告收取了我保障金1000元和劳保费300元(有收据为证)。由于被告单方终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支付我经济补偿金6000元。仲裁裁决对我主张的经济补偿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仲裁书第5页本委认为:“2011年10月14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劳动纪律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停工待岗处罚决定,但被申请人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对申请人作出处理决定送达申请人的证明,视为书某某检查和处罚不成立。”既然仲裁委认为被告处罚我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委就应当支持我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和赔偿的请求。另一方面被告的证人的证言也相互矛盾,认真听取被告的辩称及证人的言词就可明显的看出被告的谎言不攻自破。三、仲裁的程序错误。本案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可是出庭的只有一人,王吉奇、李哲没有出庭,不知什么原因,在庭审中仲裁员刘日亮剥夺了我的辩论权利,也没有最后陈述,致使仲裁委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四、被告应当支付我停工期间的工资5000元,退还我保障金1000元和劳保费300元,被告理应给我补缴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劳动法》规定,社会保险金按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近两年没有给我缴纳社会保险金。显然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被告无故终止劳动合同,给我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劳仲案字(2011)第184号裁决书;判令被告支付我停工期间的工资5000元,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000元,退还我保障金1000元和劳保费300元;判令被告将我的劳动合同移交到失业科,由被告给我补缴从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社会保险金;本案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2、被告1000元押金收据一份,和300元劳保费收据一份,证明当时原告在被告上班的时候,被告向原告收取了1000元的押金和劳保费300元;3、职工养老保险转移手续,证明原告曾是全民合同制工人。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诉称辩称,1、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我方也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对方的诉求应当驳回。2、养老保险在劳动仲裁时未提,法院不应支持。由于原告违反了厂规厂纪,在上班时间擅离岗位15分钟,给公司造成了67000元的损失。所以公司才会做出让原告停工待岗的决定,由于原告自身的过错,公司不应予以支付工资,在这段时间其并未给公司提供正常的劳动,所以此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中目前原告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谈不上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000元的问题,关于其所提到的将劳动手续移交劳动科的问题,其没有要求解除合同,被告没有履行该项请求的义务。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同时诉称,一、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并案被告给并案原告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如何赔偿”这一问题裁决不予支持,严重侵害了并案原告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仲裁过程中并案原告申请提出并以相关证据证明了:因原告(并案被告)等人擅离工作岗位的违纪行为,造成了其所在的精整工段停车15分钟,给并案原告造成了高达67725元的巨额经济损失。按照原、被告(并案原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乙方(并案被告)有擅自离职情形的,将在乙方办结工作交接后赔偿甲方(并案原告)损失后支付乙方的当月工资。”因此,并案被告应当首先对其因擅离工作岗位而给并案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之后并案原告才应当按照约定向并案被告支付相应的款项。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依法确认了“申请人(并案被告)不应在工作时间去解决,而应当在工作时间外协商解决,因申请人原因造成停工停产”,但接下来却对原告(并案被告)应当因其错误行为给并案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何赔偿裁决不予支持,明显是在偏袒并案被告,侵害了并案原告的合法权益。二、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并案原告向并案被告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问题上,对所适用法律理解有误,计算标准错误。根据此规定我们不难理解,“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的前提是“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的”。也就是说,劳动者不上班的原因必须是其个人原因以外的原因,而本案我们可以明显看出,之所以并案被告会被停工,是因为其擅离工作岗位,而且拒不接受处理的结果(写检查、交罚款),这完全是因为其本人的原因所造成的。这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并案原告(用人单位)应当向并案被告(劳动者)支付生活费的情形,因此,裁决并案原告向并案被告支付生活费是错误的,相应的仲裁委计算的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也是不正确的。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武安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武劳仲案字(2011)第184号仲裁裁决书,并判决驳回并案被告对并案原告的诉请,支持并案被告要求并案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请或发还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审理。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证人李某某、籍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程某某、白某某等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的原告(并案被告)在工作时间违反劳动纪律,擅自离岗,造成公司67000余元的经济损失,所以被告(并案原告)作出了让其停工待岗的处理决定;2、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争议经过仲裁;3、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到2015年12月31日止,劳动合同的期限;4、损失报告一份,证明由于原告(并案被告)等人擅离工作岗位,纠集员工,罢工示威,导致高线停车15分钟,造成直接损失67725元;5、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关于劳动纪律管理规定和综合治安管理条例一份,证明该公司的规章制度;6、为原告(并案被告)等人补发工资250元的证明一份,证明已给原告(并案被告)补发工资;7、原告(并案被告)在2011年11月14日向武安市劳动仲裁委提交的仲裁申请一份,证明原告(并案被告)由于其自身原因导致没有正常上班。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辩称,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诉我劳动争议一案,武安法院没有管辖权,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49条规定,依法驳回本案被告(并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对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认为本院无权管辖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诉温贵军劳动争议一案。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对双方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对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对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同意质证,本院对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的证据2、3、5、6、7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但证据5、7、不能证明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存在违纪行为和系其本人不上班;证据1为证人书某某证言,因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证人的书某某证言不予认定;证据4新金轧钢厂出具的损失报告,因新金轧钢厂系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下属生产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证据难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意见及庭审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3月6日,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与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间为自2010年3月6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011年10月12日下午4时许,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等人因2011年8月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少支付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等人每人250元工资,向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相关负责人反映此事。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核实后于2011年10月13日给温贵军等人每人补发了250元工资。2011年10月14日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口头通知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停工待岗。2011年11月14日,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向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并提出反申请。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2月21日作出武劳仲案字(2011)第184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10月14日至2011年12月31日停工期间生活费2147.1元;二、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的保障金1000元、劳保费300元;三、2011年12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并在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按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为申请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四、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五、被申请人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裁决书送达后双方都不服,均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停工待岗至今,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也未通知其复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至今未解除。武安市每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040元。诉讼中温贵军放弃其第一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双方均未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应依法按约继续履行该合同。用人单位依法应保障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因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对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因劳动违纪而对其作出停工待岗等处罚决定的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应按照《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按照武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的80%向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支付停工期间的生活费。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收取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的保障金1000元、劳保费3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退还。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应按照武安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按比例为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缴纳应当由企业负担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因双方劳动合同尚未解除,故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6000元、并将其劳动合同移交到失业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所称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违纪给其造成损失的问题,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本院不作处理。另本案不属仲裁终局事项,双方起诉后,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仲裁裁决或发回武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仲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按照武安市月最低工资标准1040元的80%向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支付自2011年10月14日起停工期间的生活费;二、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应按照武安市社会保障部门核准的数额,按比例为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缴纳应当由企业负担而未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三、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保障金1000元、劳保费300元;四、驳回原告(并案被告)温贵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并案原告)河北新金钢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亚杰代理审判员 连学杰人民陪审员 孟保成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肖丽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