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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8-12-31

案件名称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红树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红树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福法知民初字第422号 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 口外大街28号A座526号(德胜园区)。 法定代表人邵已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芳,女,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蒋洪飞,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红树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 区竹子林建业大厦一层(东侧)。 法定代表人赵荣树。 委托代理人陈丽,住址,该公司员工。 上列原告诉被告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洪飞、被告委托代理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拥有影视作品《夜店》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网吧内的计算机上提供影视作品《夜店》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在其网吧观看上述影视作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9000元;2、被告立即将涉案影片从其网吧服务器删除;3、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取证计算机为115号,但我方网吧从来没有115号机器。原告公证书显示的取证时间为2010年8月26日,但同日11点15分却在另一个网吧取证,在8分钟内取证了7部影片。原告公证取证的每部影片只有3个画面,其余都是菜单画面,不足以证明我方网吧侵权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于2009年5月12日颁发电影《夜·店》(OneNightinSupermarket)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9]第052号),注明该影片出品单位、摄制单位均为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2009年2月13日,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发行授权书》,主要内容: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授权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独家拥有电影片《超市》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并可自行行使或转授第三方行使所获授权,期限自该片公映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止。 2009年3月17日,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出具《发行权授权书》,主要内容: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授权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独家拥有电影片《超市》在中国大陆地区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维权权利,并可自行行使或转授第三方行使所获授权,期限自该片公映日起至该片版权保护期止。 2009年3月17日,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书》,主要内容:北京橙天智鸿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将其拥有电影片《夜·店》(原名《超市》)的完整著作权永久性转让给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有权自行对前述权利进行授权、转让等处分。 2009年7月24日,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出具《版权声明及授权书》,主要内容: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声明并保证对电影片《夜·店》拥有充分、合法、有效的版权,并授权原告行使上述电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独占性转授权、专有独占性维权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除外),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至2017年8月10日。 2010年8月20日,原告向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8月26日,上述公证处公证员王涛、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殿君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党辉来到位于深圳市福田区竹子林建业大厦一层东侧的“红色网吧”,在公证员王涛、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殿君的监督下,吴党辉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手续,领取上网卡一张,公证员王涛和公证处工作人员韩殿君随机选取该网吧内编号为ML115的计算机,并监督吴党辉进行了如下操作:1、启动计算机。2、插入上网卡,在“密码”栏中输入身份证后六位数额,登陆该计算机。3、在该计算机的“桌面”上新建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双击打开该word文档,将该文档“最小化”,返回“桌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该word文档中。4、单击鼠标左键,选中“桌面”上名为“网吧影院”的图标,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桌面”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中。5、双击上述名为“网吧”的图标,当前屏幕显示“在线影院”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当前屏幕显示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均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中。6、在该页面上方的“搜索”栏中输入“内衣少女”,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中。7、点击“搜索”键,当前屏幕显示搜索结果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中。8、在该页面上查找并点击影片名为“内衣少女”的图标,当前屏幕显示影片介绍页面,拖动屏幕右侧的拖动屏幕右侧的“滚动条”浏览该页面,分别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对当前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中。9、点击该页面上“播放列表”目录中的“01”,当前屏幕弹出播放器,开始播放,拖动该播放器听“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随机选取播放页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中。10、关闭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11、点击该页面上“播放列表”目录中的“02”,当前屏幕弹出播放器,开始播放,拖动该播放器听“播放控制钮”快速播放,随机选取播放页面,按下键盘上的“PrScrnSysRq”键,逐屏对播放画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复制并保存于上述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中。12、关闭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13、分别搜索“风云”、“文雀”、“意外”、“单身部落”、“黑白道”、“夜店”、“同门”,并重复上述操作。后关闭播放器返回上一页面。关闭所有页面,返回桌面。在该计算机的“USB”插口上插入公证员王涛事先准备的U盘。经公证员王涛检查,该U盘内无任何相关内容。关闭上述保存于“桌面”的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将文档另存于U盘中。吴党辉将上述U盘交公证员王涛保管。返回公证处,公证员王涛将保存于U盘中名为“红色魅力网吧100826”的word文档使用其处的计算机刻录光盘一式三张。北京方正公证处出具(2010)京方正内经证字第10187号《公证书》确认上述操作过程属实。 法庭当庭对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夜·店》以及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进行了播放。播放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夜·店》时,有“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品厂、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署名。播放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时,页面网址栏显示以“http://192.168.0.204”开头的局域网网站。上述公证书所附光盘有关影片“夜·店”内容虽系画面截屏,但根据播放软件显示的影片时间,可反映该电影内容是完整的,其演员信息、画面截屏内容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电影作品《夜·店》内容亦一致。 庭审时,被告对原告主张涉案电影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没有异议,并确认被控侵权网吧系其经营。 另查,被告成立于2006年5月22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网络技术开发、国内贸易、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 上述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董事会决议、著作权保护授权书、公证书、《夜·店》DVD出版物、工商登记信息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著作权权利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影《夜·店》的正版光盘播放时,有“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品厂、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署名,结合涉案《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发行授权书》、《著作权授权书》等证据的相关内容,在被告没有异议且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可以认定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系涉案电影《夜·店》的著作权人。经过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上海东上海国际文化影视(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北京橙天智鸿影视制作有限公司的依次授权,原告在授权期限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电影《夜·店》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相应维权权利,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网吧的局域网内向不特定公众提供涉案作品的播放服务,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上述作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有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之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知名度、上映时间、侵权行为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红树湾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电影《夜·店》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红树湾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立雄 人民陪审员  许淑瑜 人民陪审员  余琪英 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原 野 第9页,共9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