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乌小琨与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小琨,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范商初字第342号原告:乌小琨,男,1951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龙山镇慈东工业区慈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75888216-6。法定代表人:宓如德,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乌小琨为与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斯丽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红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小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纳斯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即加工合同关系、债权转让合同关系,故本案案由依法变更为加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告乌小琨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由被告向原告加工定作被告生产所需的模具。原告系慈溪市观海卫新华塑料模具厂的业主,也是法定代表人。2010年5月10日,被告同慈溪市观海卫新华模具厂签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2010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应支付该合同的模具款120000元。后慈溪市观海卫新华模具厂注销了工商登记。原告的妻子陈黎萍系慈溪市观海卫佳宁模具厂的业主,个体工商户。2011年被告尚欠慈溪市观海卫佳宁模具厂的模具费364500元,2012年被告尚欠慈溪市观海卫佳宁模具厂模具加工费341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及妻子陈黎萍同被告协商,陈黎萍自愿将705500元的模具加工费的债权转让原告,被告也予以确认,向原告出具了尚欠模具加工费合计825500元的协议书一份。现因被告企业停产,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致原告催收无着,致发生纠纷。现原告诉请判令:1.诉请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模具加工费825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5月10日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委托观海卫镇新华塑料模具厂加工定做模具的产品名称、型号、模数及价格,同时被告收到模具后确认欠款120000元的事;2.2011年2月20日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定做要求按质、按时向被告交付模具,经被告验收后确认应付模具款364500元的事实。3.2012年2月2日模具加工承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被告定作要求按质、按时向被告交付模具,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确认应付模具款341000元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案外人陈黎萍经结算后,被告尚欠原告模具款825500元的事实。被告纳斯丽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提供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慈溪市观海卫新华塑料模具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原告系慈溪市观海卫新华塑料模具厂的出资人。2010年5月10日,被告同慈溪市观海卫新华塑料模具厂签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2010年9月5日,经双方核对,被告确认应支付慈溪市观海卫新华塑料模具厂的模具加工款120000元。2010年12月29日,慈溪市观海卫新华塑料模具厂注销了工商登记。2011年2月20日,慈溪市观海卫佳宁模具厂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2012年2月2日,慈溪市观海卫佳宁模具厂与被告签订模具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合计欠慈溪市观海卫佳宁模具厂模具加工款7055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案外人陈黎萍与被告进行协商,案外人陈黎萍同意将该笔705500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尚欠模具加工款825500元的协议书一份。另查明,案外人陈黎萍系个体工商户,即慈溪市观海卫佳宁模具厂的登记业主。原告和案外人陈黎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与慈溪市观海卫新华塑料模具厂、案外人陈黎萍的加工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作为慈溪市观海卫新华塑料模具厂的出资人,慈溪市观海卫新华模具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注销工商登记后,其债权应由原告享有,且被告作为债务人也予以认可,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案外人陈黎萍将拥有的对被告705500元债权自愿转让给原告,已通知了债务人即被告,且被告也予以确认,债权转让生效,故原告享有该笔债权,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现被告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宣告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乌小琨8255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55元,减半收取计6027.50元,由被告慈溪市纳斯丽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红伟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