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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信华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华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71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信华,男,汉族,1946年2月14日出生于宁波市北仑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波市北仑区。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信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信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26日7时36分许,被告人张信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本区白峰镇郭巨卫生院院内,因疏忽大意从右后侧将被害人张某3撞致后脑着地并出血,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3系头部钝性外伤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张信华积极参与现场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信华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全额赔付到位,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信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1、张某2、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和解协议书,收条,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信华因疏忽大意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信华积极参与现场抢救,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信华已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被告人张信华的悔罪表现,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信华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