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谯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茹金星与薛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金星,薛永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茹金星,男,198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薛永贵,男,1972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茹金星与被告薛永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金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贵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金星诉称:被告于2010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2011年内分批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来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茹金星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证明薛永贵欠茹金星人民币15000元。被告薛永贵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薛永贵因做生意急需用钱,于2010年1月29日从原告茹金星处借款人民币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欠条,今欠茹金星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元),薛永贵,2010年元月29号,2011年之内分批付清,证明人:魏强、周明志”。该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确实充分,且有被告所写欠条为凭,被告应及时清偿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永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茹金星借款人民币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薛永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光人民陪审员 张 祥人民陪审员 许宝森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东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