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新0104民初97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20-03-14
案件名称
郭安虎与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李明秋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郭安虎;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李明秋;袁涛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新0104民初9789号原告:郭安虎,男,196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新疆国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哈东路313号。法定代表人:徐在山,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明秋,男,1974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袁涛,男,1970年6月24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国浩律师(乌鲁木齐)事务所律师。原告郭安虎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总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李明秋、袁涛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安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国、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龙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安虎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居间服务费12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4日,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与原告郭安虎签订《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居间人,介绍并促成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蓝翔热力公司完成锅炉设备、燃烧器等运输及本体安装合同项目,合同总价1834万元,由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400万元咨询服务费(税后)。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协调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蓝翔热力公司签订了煤改气工程锅炉项目协议,并最终促成协议完成,截止2016年6月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按工程进度陆续支付原告中介服务费280万元,尚欠120万元未付。2016年6月15日,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乌鲁木齐贯融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贯融电气公司)、原告三方又签订《关于蓝翔热力公司煤改气工程锅炉项目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为:1.蓝翔热力公司欠哈尔滨红光锅炉厂343.6万元。2.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欠贯融电气公司121.404万元。3.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欠原告120.604万元。4.原告协助催要蓝翔热力公司欠款归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后,由哈尔滨红光锅炉厂转给贯融电气公司,再由贯融电气公司转付原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多次敦促设备使用方蓝翔热力公司付款,蓝翔热力公司最终于2018年8月付清余款,至此原告全部完成了合同义务,按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应于2018年8月收到款项后付款给贯融电气公司,再由贯融电气公司付款给原告,但两公司均未付款。因贯融电气公司已注销且未进行清算,被告李明秋、袁涛作为贯融电气公司股东,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故诉至法院。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辩称,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从未与原告签订《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也从未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对原告主张居间服务费120万元不认可。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于2012年5月2日与蓝翔热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不需要原告于签订合同之后提供居间服务。涉案合同总价为1834元,原告称应收居间服务费400万元,占比超出通常的商业利润率,显失公平。原告陈述事发于2012年,至今已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明秋、袁涛辩称,我们是贯融电气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属实,贯融电气公司于2017年3月5日注销时,我们是清算组成员。我们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未参与涉案工程,贯融电气公司注销时对原告不负债务,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也不欠贯融电气公司任何款项,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认可。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新疆蓝翔热力有限公司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以下简称《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2012年5月4日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销售总监赵总与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李明春、原告郭安虎三方签订,约定蓝翔热力公司锅炉项目合同总价1834万元,待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蓝翔热力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由新疆红光锅炉销售公司支付原告郭安虎400万元咨询服务费(税后)。证明:原告主张居间服务费的依据。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未经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盖章确认,不清楚协议甲方签名的赵姓人员是谁,对其签名行为不认可。协议约定原告负责项目按时回款、跟进,与原告主张的居间法律关系不符。二、《关于蓝翔热力有限公司煤改气工程锅炉项目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2016年6月14日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贯融电气公司、原告郭安虎签订,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将工程分包给贯融电气公司,截至当日蓝翔热力公司应付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工程款343.6万元,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应付贯融电气公司工程款121.404万元(含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承诺支付给原告的120.604万元),约定原告协助催要蓝翔热力公司应付款到位后,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付款给贯融电气公司,贯融电气公司再按比例付款给原告。证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确认欠原告咨询服务费120.604万元未付。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签名的郝慧新是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的销售业务员,但《补充协议》未经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盖章,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也未见过该《补充协议》。贯融电气公司盖章真实性无法确认,公司注销时已销毁公章无法核对,签名的贺艳艳也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贯融电气公司并未参与涉案项目。《补充协议》与证据《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主体不一致,补充协议第三条记载的120.604万元未说明款项内容,关联性不认可。涉案工程款结算由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蓝翔热力公司自行对接,已于2017年左右结清。三、付款明细表照片打印件一张,系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销售经理郝慧新发给原告,记载涉案项目总额1834万元,蓝翔热力公司已于2018年8月16日付清,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促成合同履行。三被告质证意见:是打印件,不认可。即便记载内容真实,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依据与蓝翔热力公司所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收取相对人蓝翔热力公司付款合法有据,与原告诉称的居间关系无关。四、原告银行卡流水单,原告收到居间服务费共9笔,证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安排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合计220万元。三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收到款项并不是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支付的,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人代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付款,不能证明收付款与本案相关。五、2019年1月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销售经理郝慧新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认可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但要求原告额外承担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原告没有同意。三被告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通话录音主要涉及差旅费、招待费等费用,不能确定通话涉及的费用是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还是与郝慧新个人之间的关系。六、2019年3月25日贯融电气公司财务总监贺艳艳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基于居间合同关系主张权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不清楚是否是原告与贺艳艳之间的通话。贯融电气公司已于2017年3月5日注销,通话相对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贯融电气公司与蓝翔热力公司没有关系,关联性不认可。七、2019年1月21日蓝翔热力公司生产副总薛方博与原告之间的通话录音,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之间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三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原告诉称2019年3月与其通话的薛方博是否经手过涉案项目、是否是蓝翔热力公司工作人员均不清楚。录音内容也未提到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欠原告居间服务费。八、微信截屏3张、微信照片打印件2张,2018年10月25日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销售经理郝慧新与原告微信沟通,证明: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因居间事务产生欠款关系,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要求原告额外承担协议外的差旅费等。三被告质证意见:不认可,微信涉及内容未显示是居间服务费,内容提到的招待费等与原告主张的居间服务费之间的关系不清楚,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提交以下证据:一、《工业品买卖合同》,2012年5月2日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蓝翔热力公司签订,合同标的物为锅炉设备含安装费、运输费,合同总价1834万元。二、收据,2012年7月9日乌鲁木齐金誉达供热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收到贯融电气公司借款80万元。三、乌鲁木齐市金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公示信息,显示乌鲁木齐金誉达供热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更名为乌鲁木齐市金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誉达公司),原告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四、《委托说明函》复印件,2013年4月18日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出具给蓝翔热力公司,委托金誉达公司代理采购,由原告办理与此事相关的所有业务。五、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电子银行回单复印件,李明春2014年10月22日还款给原告20万元。六、收条复印件,2014年11月14日原告收到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付款393960元。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2年5月2日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蓝翔热力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不可能在2012年5月4日要求原告提供居间服务。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为吴强。2012年7月金誉达公司从贯融电气公司处借款80万元,2013年4月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委托金誉达公司代理采购设备,原告作为金誉达公司实际控制人收到的9笔款项可能包含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支付委托代购设备款,或收到贯融电气公司支付借款,并不是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原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性认可,原告在合同签订之前就参与接洽,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签订合同的委托代理人吴强是原告的表弟,合同签订日期在前不能否定居间关系的成立。对收据真实性认可,是按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的要求出具的,内容虽为金誉达公司收到贯融电气公司支付借款,实际收到的就是居间服务费。原告是金誉达公司总经理,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居间服务费与金誉达公司无关。《委托说明函》与本案无关。结算业务申请书及电子银行回单记载的20万元是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李明春付给原告的居间服务费,与原告提交的20万元转账凭证内容一致。对收条复印件记载内容真实性认可,注明的提成款也是居间服务费。被告李明秋、被告袁涛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持有《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一份,记载2012年5月4日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甲方)、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乙方)、郭安虎(丙方)三方签订,主要内容:蓝翔热力公司锅炉项目合同总价1834万元,待由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蓝翔热力公司签订正式合同后,由新疆红光锅炉销售公司支付郭安虎400万元咨询服务费(税后)。乙方需按总合同支付方式同步按比例支付丙方相应款项,在蓝翔热力公司支付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相应款项后10天内支付给丙方,丙方需负责项目的按时回款、跟进直至合同结束。协议签章处甲方位置未盖章,甲方签名赵某(全名无法辨认),乙方位置加盖有“新疆红光锅炉销售有限公司”字样印章,乙方签名为李明春,原告郭安虎在丙方位置签名。庭审中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对该《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不认可。原告另持有《关于蓝翔热力公司煤改气工程锅炉项目分包合同的补充协议》一份,记载2016年6月14日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甲方)、贯融电气公司(乙方)、郭安虎(丙方)三方签订,主要内容:1.甲方与蓝翔热力公司签订合同后,甲方即与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金额402万元。2.根据付款进度,蓝翔热力公司尚欠甲方343.6万元。3.按照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尚欠乙方121.404万元(含甲方承诺给丙方的120.604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丙方可协助甲乙双方催要蓝翔热力公司的剩余款项343.6万元,但附条件:1.待蓝翔热力公司将剩余款项付给甲方后,甲方按总合同收款比例将分包合同款支付给乙方。2.乙方在收到分包款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甲方对丙方的承诺按比例转付给丙方。该补充协议签章处甲方未盖章、郝慧新签名,乙方加盖“乌鲁木齐贯融电气有限公司”字样印章,原告郭安虎在丙方位置签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郝慧新签名具有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相应授权,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对该补充协议不认可。另查:一、2012年5月2日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出卖人)与蓝翔热力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标的物为锅炉,含运输及安装合同总价1834万元。约定出卖人于2012年9月15日前将锅炉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总额的20%,货到现场付总额的40%,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总额的30%,余1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3日内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对该合同已履行完毕无争议。二、原告自称收到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支付居间服务费220万元,银行卡收款信息见下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付款人代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付款。序号日期金额(元)付款人2012-7-112012-7-13其他2012-7-13其他2012-10-17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2012-11-5黑龙江省安装工程公司2013-9-2郭三玲2013-9-2郭三玲2014-10-22李明春2014-11-18李明春小计三、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销售人员郝慧新互通微信,于2019年1月互通电话,围绕“蓝翔项目费用”,原告要求支付居间服务费余款120万元,郝慧新提出“蓝翔项目费用”合计909504元“以上费用需合作单位李明春承担”。四、乌鲁木齐贯融电气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注销,被告李明秋、袁涛系该公司注销前的股东、清算组成员。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原告诉称的其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之间居间合同关系是否成立,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秋、袁涛承担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分述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1.合同主体方面。(1)《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甲方均为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但甲方签章处均未经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盖印,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签订协议人具有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相关授权。(2)《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中的乙方为新疆红光锅炉销售公司(李明春),《补充协议》中的乙方却变成了乌鲁木齐贯融电气公司,协议主体为何发生变化,原告未举证说明。(3)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新疆红光锅炉销售公司或者李明春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原告未举证说明。2.合同内容方面。(1)《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未提及原告因何收取“咨询服务费”400万元,《补充协议》也未注明甲方(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承诺给丙方(原告)的120.604万元是什么款项,两份协议均未反映原告居间人身份。(2)《锅炉项目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在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与蓝翔热力公司锅炉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由新疆红光锅炉销售公司支付原告400万元咨询服务费(税后),而《补充协议》约定最终由贯融电气公司“同步按比例”付款给原告,约定的付款人均不是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3.合同履行方面。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及微信截图,属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明效力,内容也未反映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之间存在居间法律关系。收款记录也不存在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付款给原告,或委托他人付款给原告的情况。综合以上情况,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给付居间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明秋、袁涛应否承担责任原告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原告依据居间合同关系主张居间服务费失去主张基础。《补充协议》约定贯融电气公司在收到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分包款后再转付给原告,该约定表明贯融电气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直接债务关系。原告诉称贯融电气公司违法清算注销,不在本案审查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明秋、被告袁涛与被告哈尔滨红光锅炉厂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郭安虎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6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晓宁人民陪审员 李红郁人民陪审员 张慧强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童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