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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涡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锁效莲与涡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锁某莲,燕某昌,涡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涡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锁某莲,女,回族,1939年9月23日出生,下岗职工,住涡阳县。原告:燕某昌,男,回族,1941年4月10日出生,退休干部,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华,涡阳县法律援助某心主任。被告:涡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涡阳。代表人:凡某贫,负责人。原告锁某莲、燕某昌诉被告涡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锁某莲、燕某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涡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官路口居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锁某莲、燕某昌诉称,1981年5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村村民谢德光出面购买官路口谢庄西队土地一块,时价1501.5元。原告有原始契约为凭。该地被官路口居委会开发成沿街门面,至今一直未对原告予以补偿。原告多次找有关部门反映要求被告给予经济补偿,被告仍置之不理。综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8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1981年5月1日买卖契约一份。证明燕某昌购买谢庄西队土地的事实。证据二、锁某莲1986年的申请某一份。证明原告于1986年曾申请在此地上建房。证据三、建筑审批表及缴费收据。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四、证人席振友的某面证言。证明原告所购买的土地系废沟,后由原告予以整修。证据五、某共城关镇党委、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证明原告购买地的事实、该地被官路口居委会(原官路口行政村)开发的事实,以及官路口居委会未对原告补偿的事实。证据六、评估报告一份。证明涉案土地价格为180000元的事实。被告官路口居委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某面答辩意见和某面质证意见,也没有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证据一,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事宜,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2年3月12日撤回起诉。该两次起诉状某,原告均主张是自己出资以谢德光的名义购买的土地。因此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二、三,是原告申请建房时提供的相关材料,有相关部门的印章,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证据四,系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五,系某共城关镇党委、城关镇人民政府的作出调查报告及其他文某,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某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锁某莲、燕某昌和官路口居委会谢庄村民谢德光系干亲家。1981年5月,原告出资1501.5元,以谢德光的名义购买原涡阳县城南公社官路口大队谢庄生产队一块废地(原干沟边洼地)。契约基本内容“南边和马瑞廷盖的房子一齐,东边从马瑞廷屋根向东量3.5米整归谢庄生产队公用走道,地款1501.5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把地简单修整,并在排水干沟上搭上水泥檩,在地和沟上搭建了两间简易房,用于开百货店。1986年9月,原告以家庭人口多,以及房屋年久失修即将倒塌等为名,申请在此地上自建二层楼房,原官路口办事处、官路口派出所和原官路口行政村(现更名官路口居委会)在其申请表上签署了意见,县城建部门没有批某。在此期间,原告于1987年拆除了此块地上的两间房屋。后原告也没有再建房,导致此地一直闲置。1998年,原官路口行政村经批准建设再就业一条街,此地也被作为集体土地建设利用。在建设期间及建好后的多年,原告及家人没有向官路口行政村为此地要求补偿。2008年以来,锁某莲向官路口居委会及城关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主张索赔未果。另外,原告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证。涉案土地评估价为180000元。就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事宜,原告曾分别于2011年8月23日和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又分别于2011年10月25日和2012年3月12日撤回起诉。2012年3月31日,原告又起诉到院,请求事项:一、判令被告赔偿1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锁某莲、燕某昌是否取得涉案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是否应得到赔偿。虽然原告锁某莲、燕某昌当庭出示的契约与原始契约不一致,但根据某共城关镇党委、城关镇人民政府的调查报告及认定的其他证据,同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以谢德光名义实际购买谢庄西队废沟地的事实能够认定。因此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官路口行政村(现更名官路口居委会)在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并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将涉案土地开发利用,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应予赔偿。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某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某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涡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某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锁某莲、燕某昌18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某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涡阳县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某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某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星华人民陪审员  朱 标审 判 员  程 勇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