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同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8-01-24
案件名称
林某国、林某兴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国,林某兴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同刑初字第405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国,男,1990年9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转取保候审,2012年6月19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林某兴,男,1991年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公安机关转取保候审,2012年4月11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2]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酒后经过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后田村后田里xxx号林某1家门口。被告人林某国听见林某1家院内的狗叫,便叫被告人林某兴去踢林某1家的门。林某1的妻子林某2出来开门,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即用拳头殴打林某2的头部。林某1的儿子林某3见状予以��止时,遭到被告人林某兴的殴打。林某1出来阻止时,被告人林某国持一根钢筋朝林某1头上砸去,被林某1用左手挡住,被告人林某国随后又用拳头殴打林某1。经法医鉴定:林某1、林某3损伤程度系轻微伤。2011年4月10日,被告人林某国到厦门市公安局潘涂派出所投案;2011年4月17日,被告人林某兴到该所投案。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到案后如实供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现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已赔偿被害人林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拘役��个月至六个月的期间量刑,并可宣告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林某1、林某2、林某3的陈述;未出庭证人林某5、林某6的证言;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提取笔录、请求书、诉讼文书等书证;物证钢筋一根;刑事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受本院委托,同安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进行审前社会调查,并于2012年7月3日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基本具备缓刑适用条件。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的罪名成立。二名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致二人轻微伤,可酌情从重处罚;2、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已通过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均具有悔罪表现,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协助监管,二名被告人符合缓刑适用条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国、林某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国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钢筋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玲二〇一二���七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吴斯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2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