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邕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2)邕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邕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成萌,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杨松贤,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2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赵骥,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德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及其辩护人赵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8日晚上23时许,被告人杨松贤、廖成萌和朋友在邕宁区彩虹夜市喝酒后准备回家时,被梁某某下车阻拦。双方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致梁某某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法医鉴定:梁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与梁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赔偿梁某某全部经济损失共20000元,梁某某对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梁某某的病历、人体损伤鉴定结论、证人梁某某证言、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供述以及《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各自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人廖成萌、杨松贤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梁达贵对本案的发生也有过错,可酌情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被告人杨松贤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松贤有上述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成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杨松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7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丹泽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高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