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064号
裁判日期: 2012-07-1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陈建森与葛福仁、沈成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建森;葛福仁;沈成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64号原告陈建森。委托代理人张娅婷。被告葛福仁。被告沈成荣。原告陈建森诉被告葛福仁、茅爱玉、沈成荣、许益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审理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茅爱玉、许益平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书面民事裁定书另行制作。本案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娅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福仁、沈成荣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陈建森诉称:2009年3月21日,被告葛福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书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日止;并由被告沈成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该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分文未付。现起诉要求:1.被告葛福仁、茂爱玉共同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沈成荣、许益平对上述葛福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因原告撤回对茂爱玉、许益平的起诉,故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葛福仁归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损失;2.被告沈成荣对上述葛福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葛福仁、沈成荣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件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福仁、沈成荣之间的保证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葛福仁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成荣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鉴于双方对担保范围未作明确约定,依照法律规定,沈成荣对葛福仁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葛福仁追偿。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葛福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陈建森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9年3月2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沈成荣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葛福仁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在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葛福仁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2元,由葛福仁负担,由沈成荣承担连带责任。此款陈建森同意葛福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王银燕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兴中 关注公众号“”